(2013)豫法民管字第0010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7-04-06
案件名称
北京中建华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周口市祥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北京中建华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周口市祥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河南新晋美置业有限公司,中建一局集团第二建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豫法民管字第001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建华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四环南路52号中建一局大厦7层7003室。法定代表人刘旻,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口市祥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八一路中段6路。法定代表人赵三格,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河南新晋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开发区宋城路以北。法定代表人贾文辉,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中建一局集团第二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清源北路**号。上诉人北京中建华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华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口市祥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口祥华公司)、原审被告河南新晋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晋美公司)、中建一局集团第二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一局二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汴民初字第5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与另外二被告不是共同被告,不应作为一起案件审理,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合同约定管辖区法院为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故本案不应有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故,本案原告周口祥华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新晋美公司、转包人中建华北公司,被告中建一局二公司为共同被告起诉并无不当。虽然本案周口祥华公司与被告中建华北公司的合同有协议管辖条款,但该协议管辖条款对发包人即被告新晋美公司不具有约束力。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河南省,由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较为适宜。故,一审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汴民初字第571号民事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薛玉清代理审判员 魏炳煌代理审判员 张 琳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