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咸秦刑初字第0032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10-14
案件名称
史某某妨害公务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咸秦刑初字第00323号公诉机关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某某,男,1993年6月5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辩护人华卫茹,陕西秦直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咸秦检刑诉(2013)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某及其辩护人华卫茹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0日1时许,被告人史某某与王某某等人在咸阳市秦都区团结路麻辣空间火锅店吃饭时和店方发生纠纷。咸阳市公安局秦都分局巡特警大队广场中队警长陈某某接到110指挥中心指令,带领巡警马某、韦某某来到现场处理,后史某某与王某某因意见分歧发生斗殴,陈某某等人制止并欲将二人带回派出所时,史某某在陈某某左眼打了一拳,致陈某某左眼钝挫伤。被告人史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被告人史某某的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史某某自愿认罪,并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0日1时许,被告人史某某与王某某等人在秦都区团结路麻辣空间火锅店吃饭时和店方发生纠纷。咸阳市公安局秦都分局巡特警大队广场中队警长陈某某接到110指挥中心指令,带领巡警马某、韦某某到现场处理,后史某某与王某某因意见分歧发生斗殴,陈某某等人制止并欲将二人带回派出所时,被告人史某某在被害人陈某某左眼打了一拳,致陈某某左眼钝挫伤。案发后,被告人史某某赔偿被害人陈某某经济损失5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赵豪鑫等的证言、书证出警经过、被害人陈某某医院诊断证明、门诊及住院病历、受案登记表、案件现场监控视频及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史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鉴于其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史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史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0日起至2013年11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芳妮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魏 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