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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倴刑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李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倴刑初字第20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51年3月12日出生于河北省滦南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滦南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2年6月9日被滦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9日滦南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滦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滦南检刑诉(2013)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拥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于2013年1月3日用锹柄将鲁某眼部打伤。经鉴定,属轻伤。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司法鉴定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鲁某同村居住且均在该村景东镐厂上班。2013年1月3日8时许,被告人李某在滦南县宋道口镇李土村景东镐厂车间内,与被害人鲁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并互殴,在互殴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手持锹柄将被害人鲁某右眼部打伤,经滦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鲁某的伤属轻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对被害人鲁某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已赔偿,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鲁某陈述自己被害的时间、地点及经过。2、证人杜某证实,我与李某、鲁某同在一个厂子上班。2013年1月3日早晨7点来钟,我正在厂子干活,李某和鲁某在车间吵吵,鲁某先是骂,后打李某,一会他俩就胡拉起来,鲁某用一块废铁砸在李某前胸,李某从地上捡了一根锹柄,打在鲁某的头上,鲁某头上流血了。3、证人张某、闫某证实了本案的相关情节。4、滦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240号鉴定书证实,鲁某右眼钝挫伤,视网膜挫伤;头皮裂伤;右眼脸皮肤裂伤,属轻伤。5、轻伤害案件和解书及谅解书各一份,证实被告人李某对被害人鲁某已赔偿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李某犯罪的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参照《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昌进审判员  郑振林审判员  张宗玺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哲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