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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西商初字第215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杭州远扬展示有限公司与王新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远扬展示有限公司,王新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商初字第2151号原告:杭州远扬展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速远。被告:王新辉。原告杭州远扬展示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新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如敢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远扬展示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速远、被告王新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一直从事油漆工承包事务,在2011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从事承包原告的相关油漆工作,并分别于2011年8月29日,2011年11月14日,2012年4月8日向原告借款,合计借款金额26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三份。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尚未归还。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6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条三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答辩称:被告确实向原告借款26000元,该三张借条确系被告所书,但上述三张借条上的借款26000元在原告于2012年10月28日向被告出具的“此据”中已作扣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此据一张,拟证明被告已归还26000元的事实。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该份证据中的工程款已经法院处理,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中未能体现扣除原告提交的证据中显示的26000元款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确认。根据上述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借据)有被告的签名,确认借款金额等事项予以证实,原告与被告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被告应当归还借款。对于被告提出在原告于2012年10月28日向被告出具的“此据”中已作扣除26000元借款的抗辩意见,“此据”中未能体现扣除26000元的意思,被告也未能出示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王新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杭州远扬展示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元,由王新辉负担,该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如敢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赖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