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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秦民初字第333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钱家梅与南京肯德基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家梅,南京肯德基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秦民初字第3336号原告钱家梅,女,1980年12月1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朱靖利,江苏宁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肯德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骥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琳,女,南京肯德基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张海林,女,南京肯德基有限公司职员。原告钱家梅与被告南京肯德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肯德基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钱家梅于2013年8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宏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家梅及其委托代理人朱靖利,被告肯德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琳、张海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家梅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月3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1年1月3日至2014年1月2日。2011年5月2日,原告在餐厅厨房工作时,因地滑摔倒跌伤。2013年3月19日,南京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宁人社工认字(2011)5915号)认定:原告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2012年3月28日,原告到工作餐厅签署授权书后去洗手间时,跌倒摔伤。2013年3月19日,南京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宁人社工认字(2012)6974号)认定:原告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2012年9月1日,原告自己在前往医院进行工伤康复治疗途中,再次摔倒致伤。2013年5月31日,南京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宁人社工不认字(2013)2401号)认定:原告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不予认定工伤。原告认为,原告在工伤期间,被告本应让原告住院治疗,并安排相关人员对原告进行护理,被告却一直未能履行法定义务,安排相关人员对原告进行护理。原告自己在就医途中,因工伤行走不便再次摔伤与被告有直接因果关系,现原告已经留下尾骨骨折以及面瘫等终身残疾,无法治愈。根据相关规定,被告应对原告自行前往治疗工伤途中导致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812.96元、护理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1292.96元;2、残疾赔偿金和鉴定费待鉴定后再行确定。被告肯德基公司辩称,原告确系肯德基公司职员。原告在2011年5月2日、2012年3月28日、2012年9月受伤后,被告按规定进行了工伤申报。对于前两次受伤,工伤部门认定原告构成工伤;对于第三次受伤,工伤部门不予认定工伤。对于原告第三次受伤,首先,因原告系“自己在前往医院进行康复治疗途中摔倒致伤”,而并非被告指示,故原告此次受伤并不属于在工作或雇佣活动中受伤,被告不应负赔偿责任。其次,原告陈述在2012年9月受伤,但直至2013年1月15日才被诊断为“尾1椎体可疑骨折”,故原告所受伤害究竟系何时、何种原因所致难以确认。最后,原告并未对于是否生活不能自理进行鉴定,被告也并未收到原告的护理请求,故原告以被告未尽到护理义务为由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告第三次受伤与被告无因果关系,被告也没有过错,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3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限为2011年1月3日至2014年1月2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在被告指定的餐厅工作。2011年5月2日,原告在餐厅厨房工作时,因地滑摔倒跌伤。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左膝外侧半月板损伤、左髌骨脱位、左膝关节囊积液等。2012年3月28日,原告在到工作餐厅签署授权书后去洗手间时,跌倒受伤。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右膝前、后交叉韧带损伤,右膝关节囊少量积液、右膝关节外侧半月板前后角损伤、右膝关节髌下脂肪垫损伤等。原告受伤后,被告予以办理工伤申报。2013年3月19日,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分别作出宁人社工认字(2011)5915号和宁人社工认字(2011)697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12年8月22日,原告至江苏省中医院对上述伤病继续进行治疗,医生建议行中频脉冲电疗等康复治疗各10次。2012年9月4日,原告至江苏省中医院就诊,病历记载:尾骶部疼痛三天,外伤所致,局部压痛等。同日X线检查结果示:骶尾椎未见骨折征象。2012年9月10日,原告至江苏省中医院住院治疗,入院中医诊断为面瘫、风热袭络,西医诊断为面神经炎。病历记载入院原因为:“患者因‘左侧口眼歪斜2天’入院。一周前患者因行走不利,有外伤跌扑史,伤及头部及骶尾部,遗留有后枕部头痛隐隐。于昨日中午出现左侧面部麻木,感觉肌肉僵硬,口角歪向右侧,眼睑闭合不全”。入院后,院方完善相关检查,其中肌电图检查示:左侧面神经损伤。院方“在治疗上予丹参酮活血化瘀、改善循环,鼠神经生长因子促进神经修复,乙酰谷酰胺改善脑功能,维生素B1、甲钴氨营养神经,泼尼松龙消炎,奥美拉唑保护胃粘膜为主”。2012年9月19日,原告面瘫症状好转出院。出院中医诊断面瘫、风热袭络;西医诊断面神经炎、高脂血症。2012年12月6日,原告至江苏省中医院行肌电图/诱发电位检查,结果示:左侧面神经损伤。2013年1月15日,原告至南京市鼓楼医院行CT检查,结果示:尾1椎体可疑骨折。同日门诊诊断结果为尾1椎体骨折。2013年5月6日,原告至南京市鼓楼医院行DR检查,结果示:第一尾椎病变可能,请结合临床,建议进一步检查。原告尾骶部和面神经伤病发生后,于2012年11月7日向被告书面报告了受伤经过。在此书面材料中,原告自述:2012年9月1日吃过早饭后,原告准备去医院进行康复治疗,在下楼时不小心从楼梯上摔下来。当时仅感觉头部、臀部较痛,还有些头晕,视力模糊,就没有去医院,而是自己吃了些活血止痛的药,虽有些效果,但仍未完全好。于是自同年9月4日起就开始到医院门诊治疗,后又住院治疗等。原告此次受伤后,认为与前两次摔伤有因果关系,遂向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进行工伤认定。2013年5月31日,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宁人社工不认字(2013)24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原告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故决定不予认定工伤。原告在收到此决定书后未提出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书、认定工伤决定书、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单、出院记录、事情经过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害其生命健康权者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虽称于2012年9月1日早上去医院进行康复治疗途中摔倒受伤,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事发后也没有第一时间就医并向被告进行告知,故本院难以认定原告系在康复治疗途中受伤。即使原告确实系在康复治疗途中受伤,因为原告并非执行被告的工作任务,故也难以据此归责于被告。《工伤保险条例》虽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但原告并未提供事发时其生活不能自理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称被告未尽到护理义务,从而具有过错的论断难以采纳。原告前两次受伤后,已经被认定为工伤,依法可享有工伤保险待遇,被告已经承担了相应的法律后果。故原告再次摔倒受伤即使与之前的伤情有关,被告也不应再承担责任。况且,按原告陈述,其系因“不小心”才又摔伤的,故原告本次受伤更可能系其未审慎注意到自己的身体及行为状况所致。综上,原告的健康虽有损害,但被告在其中并无法律上可归责的事由,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钱家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为200元,由原告钱家梅负担(原告钱家梅预交案件受理费1150元中剩余950元,由本院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员  高宏伟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何 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