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浔民初字第241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原告覃棋榜与被告覃胜任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棋榜,覃胜任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浔民初字第2415号原告覃棋榜,男,2009年11月13日出生,壮族。法定代理人覃学思(曾用名覃允佳),男,1979年12月16日出生,壮族。委托代理人陆进祥,广西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覃胜任,男,1992年12月6日出生,壮族。委托代理人覃金恒,男,1955年1月15日出生,壮族,系覃胜任的父亲。原告覃棋榜与被告覃胜任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理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莫凯媚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覃棋榜的法定代理人覃学思及其委托代理人陆进祥、被告覃胜任及其委托代理人覃金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棋榜诉称,2012年8月27日下午,原告在自己家附近玩耍,被告骑自行车由蒙圩圩往罗容村方向行驶,在桂平市蒙圩镇罗容村2队路段,被告将原告的右眼撞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桂平市人民医院治疗,后转至广西区人民医院治疗,同年8月31日出院。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16307.8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40元/天×12天);3、护理费1348.80元(56.20元/天×12天×2人);4、残疾赔偿金48064元(6008元/年×20年×40%);5、残疾器具辅助费50000元;6、交通费1000元;7、鉴定费750元;8、住宿费284元;合计118234.69元。被告在事发后只赔偿了24000元给原告,其余部分拒不赔偿。原告不但经济上受到损失,精神上也受到极大创伤,被告还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给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18234.69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给原告。被告覃胜任辩称,第一,原告只有3岁,在没有成年人携带的情况下,擅自在公路上玩耍,其监护人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监护人没有及时报警,在证据灭失后才追究被告的责任,是不合理的。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只应承担5%的赔偿责任;第二,对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和金额提出以下意见:1、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住宿费没有异议。对医疗费认为已在合作医疗中报销了一部分,损失没有那么多;2、残疾赔偿金、残疾器具辅助费由法院根据法律的规定来确定;3、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当支持。综上,请求法院作出公正判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事故责任如何划分,民事责任如何分担;二、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是多少。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7日19时,被告驾驶自行车由蒙圩镇罗容道班往罗容小学方向行驶,至蒙圩镇罗容村路段,被告驾驶的自行车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本案事故经桂平市公安交警大队调查取证,认为因事故发生后,当事人未及时报警并离开事故现场,造成现场变动,证据灭失,且当事各方供述不一致,无法查证交通事故的事实,不能确定当事人的事故责任,于是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告受伤后,到桂平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开支医疗费238元。2012年8月28日转至广西区人民医院治疗,同年8月31日出院,住院3天,支出医疗费6230.16元;2013年8月18日至8月24日,原告又到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6天,开支的费用为9844.13元。出院后,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伤残评定,伤残程度为7级伤残。按照原告的起诉请求以及2013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67484.69元,包括:1、医疗费16307.8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40元/天×12天);3、护理费1348.80元(56.20元/天×12天×2人);4、残疾赔偿金48064元(6008元/年×20年×40%);5、交通费1000元;6、住宿费284元。被告已赔偿了24000元给原告。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交警询问覃学思和被告的笔录、疾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入院和出院记录、病人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事故责任如何划分,民事责任如何分担问题。根据覃学思和被告在交警的陈述,本案事故发生在道路上,原告事发时系未满3岁的未成年人,没有成年人携带,擅自在道路上玩耍,其行为具有很多不确定的因素,是造成本案事故的一个原因;被告驾驶自行车在道路上行驶,没有注意安全,其行为是造成事故的另一个原因。事发后原告的监护人以及被告均有条件报案,但双方均没有报案,致使无法查清事故事实,对此双方均有责任,应由原告与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比较适宜。民事责任方面,原告的监护人应当知道原告上述行为的危险性,而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承担50%责任,被告承担50%赔偿责任。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是多少。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住宿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有医疗发票及费用清单予以佐证,可以证实原告的医疗费损失,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主张损失没有那么多,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足以证实其伤残程度为7级伤残,故原告请求赔偿的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残疾器具辅助费50000元,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原告尚属幼儿因交通事故造成眼部受伤造成7级伤残,给今后的生活等带来极大不便,精神上确实遭受了损害,其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负同等责任)、所造成的后果、被告的经济能力以及本地区的生活水平,原告请求赔偿10000元过高,应赔偿3000元比较适当。综上所述,原告的经济损失67484.69元,由其监护人承担33742.30元(67484.69元×50%),被告赔偿33742.30元(67484.69元×50%);被告还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给原告。被告已赔偿的24000元,应予以扣减。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覃胜任赔偿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36742.30元给原告覃棋榜(已赔偿的24000元从中抵减);二、驳回原告覃棋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29元(立案时已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鉴定费750元,合计217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覃棋榜负担2013元,被告覃棋榜负担166元。上述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赔偿款汇至户名:桂平市人民法院,账号:932412010100059610,开户社:桂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光明分社)。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58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51010120018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唐理荣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莫凯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