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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东西湖民商初字第0025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武汉泰天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刘永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泰天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刘永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东西湖民商初字第00252号原告武汉泰天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玉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百灵,男,1978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铜陵市人,该公司员工。被告刘永华,男,1975年4月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荆门市人。原告武汉泰天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泰天公司)与被告刘永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恒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肖焕彬、付元姣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泰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百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永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汉泰天公司诉称,2011年8月2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挖掘机分期销售合同,购买原告神钢挖掘机(机型SK210LC-8,机号:YQ12-C3139)一台,合同约定:机器总价款930,000元,付款方式(首付+分期租金),机器交付,违约责任等。当日原告依照合同约定交付机器,但被告一直未如期足额支付租金,仅自2011年12月13日至2012年11月30日分八次支付原告189,200元,经原告多方催讨未果,截止起诉时被告欠原告租金480,800元。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80,8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6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永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原告武汉泰天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工程机械买卖合同,证明原、被告分期买卖合同关系,机器总价款930,000元、首付260,000元、月付33,000元(2011年10月2日至2013年4月2日),最后一期2013年5月2日为43,000元、机器总价款的15%的违约金等;2、收条,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的挖掘机符合合同约定;3、原告公司出具的还款台帐,证明被告至起诉时一直未能如期足额还款,构成违约,原告欠被告480,800元。被告刘永华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武汉泰天公司提交的证据1、2系原件,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且能相互印证,故均可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予以采信;证据3系原告单方制作,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庭审中确认的证据和武汉泰天公司庭审中的陈述,综合认定本案事实如下:武汉泰天公司于2006年8月17日成立,经营范围包括工程机械制造及批零兼营;工程机械改装及维修、租赁及技术服务;机械电子产品批零兼营。2011年8月22日,武汉泰天公司(甲方)与刘永华(乙方)签订一份《分期(全款)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出售一台挖掘机(机型:SK210LC-8、机号YQ12-C3139)给乙方,产品单价930,000元,乙方选择分期付款,即乙方于合同签订之日向甲方支付提车款260,000元,下欠机价670,000元分20次付给甲方,即乙方自2011年10月2日至2013年4月2日每月还款33,000元,2013年5月2日还清余款43,000元整。乙方应按时足额付清分期款,若乙方不能按时足额还款,甲方有权对乙方计收逾期利息,逾期利率为日万分之五,逾期利息的计算期间自逾期之日起至逾期偿还之日止。若乙方违约,须向甲方支付机械价格15%的违约金;因乙方违约给甲方造成经济损失,违约金不足以弥补甲方实际经济损失的,不足部分乙方按照甲方实际经济损失予以补偿。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武汉泰天公司及刘永华分别在合同上盖章、签名捺印。刘永华于2011年8月22日向武汉泰天公司支付了首付款260,000元,武汉泰天公司向刘永华交付了挖掘机。刘永华后于2011年12月13日至2012年11月30日期间分8次向武汉泰天公司支付了分期货款189,200元。现全部分期货款均已到期,刘永华尚欠武汉泰天公司分期货款480,800元。2013年5月9日,原告武汉泰天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审理中,被告刘永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武汉泰天公司与被告刘永华签订的《工程机械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无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情形,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原告武汉泰天公司已向被告刘永华交付了挖掘机,被告刘永华应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和付款数额向原告武汉泰天公司支付货款和其他费用。现全部分期货款均已到期,被告刘永华尚欠原告武汉泰天公司分期货款480,800元。原告武汉泰天公司要求被告刘永华支付分期货款480,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刘永华长期未支付到期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签订的《工程机械买卖合同》第十六条中明确约定违约责任的两种方式:1、刘永华应按时足额付清分期款,如刘永华不能按期足额还款,武汉泰天公司有权计收逾期利息,逾期利率为日万分之五,逾期利息的计算期间自逾期之日起至逾期偿还之日止。2、若刘永华违约,须向甲方支付机械价格15%的违约金。被告刘永华已支付的分期货款只能冲抵5期分期货款,其从第6期开始违约即2012年3月3日。如计算逾期利息,则以尚欠分期货款480,800元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从2012年3月3日起计算至2013年5月9日(起诉之日)为104,093.20元。净机价款为930,000元,如计算违约金则按机械价格的15%计算为139,500元。原告武汉泰天公司仅请求判令被告刘永华支付违约金60,000元,其放弃部分权利的行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永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自愿放弃举证、质证及提出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永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武汉泰天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货款480,800元;二、被告刘永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武汉泰天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违约金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08元(原告武汉泰天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已预交),公告费800元,合计10,008元,由被告刘永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9,208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恒人民陪审员  肖焕彬人民陪审员  付元姣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罗 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