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岳民初字第0310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与张某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张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岳民初字第03104号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詹某,。。委托代理人刘某,男,1981年5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张某,男,1978年7月6日出生,汉族,××。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重科公司”)诉被告张某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蓓、人民陪审员庞仕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周艳娟担任记录。原告中联重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特别授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中联重科公司诉称:2011年8月22日,被告张某与原告中联重科公司签订了合同顺序号为20101864的《产品买卖合同》及协议顺序号为09007133的《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张某以按揭方式购买原告型号为ZLJ5335THB47X-5RZ型混凝土泵车一台,合同金额285万元,其中首付57万元,余款228万元由被告张某办理48个月银行按揭贷款一次性支付。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张某的按揭贷款向贷款银行提供了担保(回购担保),原告履行回购担保义务后,有权向被告张某追偿,因此产生的垫付款利息从垫付发生之日起按垫付总额的万分之五每日计算。为履行上述合同,被告张某向浦发银行按揭贷款228万元,原告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因被告张某未按时、足额向银行偿还贷款,致使原告履行了担保责任代张某垫付了银行贷款,于2013年3月28日代被告张某垫付按揭欠款171156.41元。截至2013年7月30日,产生利息10440.54元。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益均遭拒绝,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张某立即向原告支付代垫按揭欠款171156.41元、利息10440.54元(按欠款总额万分之五每日的标准暂计算至2013年7月30日,之后的违约金顺延照计至被告实际清偿全部欠款之日止);2、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等诉讼费用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合理催收费用。被告张某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中联重科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产品买卖合同》(合同顺序号为20101864),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证据二,《补充协议(适用于以按揭方式购买工程机械)》(协议顺序号为09007133),拟证明原告为被告的银行按揭贷款提供了担保,并且已经告知了被告。协议中约定了原告代为垫付银行贷款后有追偿权利,并为违约金的计算提供了依据;证据三,《授权委托书》及《公证书》,拟证明被告张某、李某授权原告公司职员袁某甲为办理按揭贷款手续,并办理了公证手续;证据四,《个人工程机械设备按揭贷款(综合)合同》,证明被告为购买原告设备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银行长沙分行河西支行申请贷款228万元,原告为其贷款提供了担保;证据五,《特种转账借方传票》,由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长沙麓谷科技支行出具,证明原告于2013年3月28日将171156.41元转入被告张某还款账户之中,代被告张某偿还了银行按揭欠款;证据六,《结婚证》,拟证明被告张某、李某系夫妻关系;证据七,《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拟证明原告名称变更的事实,是本案适格主体。被告张某、李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法庭主持了质证。被告张某对原告中联重科公司所提交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所提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到证据七,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所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到庭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8月22日,被告张某与长沙中联重工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已于2011年6月27日更名为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签订了合同顺序号为20101864的《产品买卖合同》及协议顺序号为09007133的《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张某以按揭方式购买原告型号为ZLJ5335THB47X-5RZ型混凝土泵车一台,合同金额285万元,其中首付57万元,余款228万元由被告张某办理48个月银行按揭贷款一次性支付。《补充协议(适用于以按揭方式购买工程机械)》第八条均约定:由于甲方(即本案原告)已对乙方(即本案被告张某)的按揭贷款向贷款银行提供了担保(回购担保),乙方如不及时偿还银行贷款,甲方有权对乙方所购设备采取远程停机及停止售后服务和配件供应等措施,所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承担。第九条约定:甲方(即本案原告)向乙方(即本案被告张某)贷款银行履行了担保(回购担保)责任(包括垫付),即代替乙方支付所欠的全部或部分贷款本息后,甲方有权凭贷款银行出具的《本息代偿证明书》、《对账函》等文件确认的数额向乙方追偿,因此而产生的各项费用和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按欠款总额的10%计算支付)、垫付款的利息(从垫付发生之日起按总额的万分之五每日计算)}由乙方负担。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张某、李某于2011年9月8日签署《委托书》,委托袁某乙为其受托人代为办理上述两台设备的贷款、抵押、保险、公证等相关手续,并办理了委托书的公证手续,由河南省南阳市宛都公证处予以公证。袁某甲被告张某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银行长沙分行河西支行申请贷款2280000元用于购买原告上述约定的设备,贷款期限为48个月。因被告张某未能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根据贷款银行要求,原告为履行其回购担保责任,于2013年3月28日将171156.41元转入被告张某还款账户之中,代被告张某偿还了银行按揭贷款。上述垫付款项被告张某分文未付。截止到2013年7月30日,产生利息10440.54元。双方协商不成,遂成本诉。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告张某与原告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以按揭方式购买工程机械)均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应认定有效,各方都应按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案外人袁某乙受被告张某委托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银行长沙分行河西支行签订的《个人工程机械设备按揭贷款(综合)合同》属有效合同,其效力应当及于被告张某。贷款银行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张某却未按期、足额偿还银行贷款,导致原告为履行其担保责任向银行代被告偿还了银行贷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关于垫付款利息,原、被告双方在《补充协议》中对垫付款利息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在被告张某严重违约导致原告代其偿还部分银行贷款的情况下,原告有权向其主张垫付款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支付垫付按揭款171156.41元(于2013年3月28日垫付)及利息10440.54元(利息从垫付之日起,按垫付总额万分之五每日的标准暂计算至2013年7月30日)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2013年7月30日之后的利息则以实际欠款数额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计算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原告要求被告张某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因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有效证据证明该项费用确实已经发生,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代垫按揭款171156.41元、利息10440.54元,共计181596.95元(利息按垫付总额万分之五每日的标准暂计算至2013年7月30日,之后的利息以实际欠款数额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932元,由被告张某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待被告给付案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建审 判 员 张 蓓人民陪审员 庞仕萍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周艳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