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桐民二初字第0034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5-01-21
案件名称
胡典付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典付,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桐民二初字第00347号原告:胡典付,男,汉族,1970年12月12��出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67585668-3。负责人:郭海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程智,安徽雷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典付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卫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典付,被告委托代理人姚程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典付诉称:2013年7月31日,原告驾驶皖H×××××号轿车行驶途中,因操作不慎致轿车侧翻,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和路边自来水管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本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先行垫付了医疗费、自来水管修复费用、拖车费、停车费等费用。皖H×××××号轿车车损经枞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为67963元。原告还为此垫付评估费3500元。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和交强险等,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偿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80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胡典付个人所有的皖H×××××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上述险种、发生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是实。对原告垫付的医疗费、自来水管修复费用亦无异议,但原告诉求中关于车辆损失及拖车费、停车费的赔偿标准过高。被告方评定的车辆损失为42000元。原告提交的车损鉴定报告系枞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受交警部门委托作出,依据有关规定交警部门无权委托,且报告中未附有认证中心鉴定资质,被告要求重新进行鉴定。拖车费、停车费���间接损失,被告不予理赔。被告不承担评估费及本案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1日22时50分,原告驾驶皖H×××××号轿车在安徽省枞阳县境内行驶途中,因操作不慎致轿车侧翻,造成原告本人受伤、车辆损坏和路边自来水管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本全部责任。该起交通事故共造成原告胡典付各项物质性损失为84133元,其中,原告医疗费10000元(实际支出医疗费13000余元,按保险限额10000元计算),自来水管修复费用1970元、拖车费500元、停车费200元。皖H×××××号轿车车损经枞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二中队委托,枞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为67963元,原告垫付评估费3500元。另查,原告在被告处为皖H×××××号轿车投保了限额10000元车上人员(驾驶人)责任险、限额89730元机动车损失保���且不计免赔和交强险等。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22日至2014年1月21日。因原、被告双方就如何赔付及赔偿标准无法达成共识,2013年8月30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8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损价格鉴定结论书、病历、医疗费票据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胡典付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签订的车辆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交付了保费,事故发生后,被告未按约定赔付原告经济损失显属违约。本案原告实际物质损失为84133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8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提出,枞阳县价格认证���心出具的鉴定报告中未附有认证中心及相关鉴定人员的鉴定资质证书,交警部门无权委托进行鉴定,因此该鉴定报告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先行支付的拖车费、停车费等费用属间接损失,且赔付的金额偏高,被告不予承担。本院认为,鉴定结论系交警部门委托具有国家认可鉴定资质的价格认证中心所作,应予以采信。原告先行支出的拖车费、停车费均为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必然产生的费用,应认定为直接损失。原告是否超标准赔付,被告在庭审中未举出反驳证据。被告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车损评估费、诉讼费系因被告拒绝理赔所致,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胡典付各项物质性损失合计8000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为90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卫东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余月红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条款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五十五条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条款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