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江商初字第130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第三营业部与王伟峰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第三营业部,王伟峰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江商初字第1306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第三营业部。负责人陆雅芬。委托代理人朱金荣、张玲燕。被告王伟峰。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第三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第三营业部)诉被告王伟峰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人保第三营业部于2013年8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妍妍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保第三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朱金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伟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人保第三营业部诉称:2012年3月31日,原告与肖邦举签订保险合同,承保其所有的牌号为浙A×××××的雷克萨斯车的机动车损失保险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12年3月31日至2013年3月31日止。2012年11月13日,在杭州市艮山东路康桥宏马4S店门口,被告王伟峰驾驶浙A×××××号轻型厢货车沿艮山东路西向东行驶与肖邦举所驾驶的浙A×××××轿车相撞,肖邦举所驾驶的浙A×××××轿车再与同车道前车浙A×××××号驾车追尾,致浙A×××××车前部,浙A×××××车尾部、左侧,浙A×××××车后部分别损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干大队认定,王伟峰驾驶浙A×××××号车未与同车道前车保持必要的车距,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肖邦举要求原告按照机动车损失险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2012年12月5日,原告向肖邦举支付了赔偿款58181.63元。原告认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被告对事故负有全部责任,应当承担对肖邦举的赔偿责任,鉴于原告已经按与肖邦举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向肖邦举支付了保险赔偿金,在原告支付赔偿金后,有权向被告追偿。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8181.6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伟峰未作答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人保第三营业部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机动车损失险保险单及保险条款各1份,拟证明肖邦举为其所有的浙A×××××轿车向原告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12年3月31日至2013年3月31日止;2、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王伟峰驾驶浙A×××××号车与肖邦举驾驶的浙A×××××轿车相撞,致使肖邦举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王伟峰负事故全部责任;3、维修费发票及修理材料清单各1份,拟证明肖邦举修复受损车辆共花费60208元;4、网上银行支付凭证1份,拟证明经肖邦举要求并同意,原告向肖邦举实际支付了赔偿款58181.63元。被告王伟峰未出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伟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综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人保第三营业部承保了肖邦举所有的号牌为浙A×××××的雷克萨斯小型轿车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含不计免赔率),保险金额为338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3月31日13时起至2013年3月31日13时止。2012年11月13日18时38分,被告驾驶浙A×××××轻型厢式货车在杭州市艮山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康桥宏马4S店门口时,与同车道前车肖邦举驾驶的浙A×××××小轿车相碰,浙A×××××再与同车道前车余盛祥驾驶的浙A×××××小轿车追尾,造成浙A×××××车前部,浙A×××××车尾部、左侧、车头等处,浙A×××××车后部分别损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干大队就该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伟峰未与同车道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车距,负事故全责,肖邦举、余盛祥无责。肖邦举为本次事故车辆损坏,支付维修费60208元。原告根据其承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于2012年12月7日向肖邦举支付保险赔款58181.63元。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王伟峰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王伟峰驾驶车辆的交强险承保公司应当在2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案外浙A×××××车驾驶员不负事故责任,其交强险承保保险公司应当在1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现因原告放弃对上述交强险理赔的起诉,故被告王伟峰应当在上述交强险范围外赔偿原告的实际损失,即浙A×××××车辆在事故中受损产生的维修费用60208元扣除2100元后的58108元,应当由被告王伟峰承担。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现原告依据其与肖邦举的车辆损失险保险合同约定,赔偿了肖邦举保险金58181.63元,故原告有权在该范围内代为行使肖邦举对王伟峰请求赔偿的权利。因该金额已经超出王伟峰在交强险外应承担的部分,故本院支持王伟峰应当赔偿原告5810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伟峰赔偿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第三营业部款项人民币5810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第三营业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7.50元,由被告王伟峰承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5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20×××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妍妍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卢方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