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3263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国贸物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周连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国贸物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周连伟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32632号原告国贸物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1号国贸写字楼1座326号。法定代表人钟荣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孟宪生,北京市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托代理人霍春霞,北京市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连伟,男,1956年3月3日出生。原告国贸物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周连伟(以下简称被告)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曲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霍春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经北京市朝阳区果岭里业主共同决定选聘原告为本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同年3月18日原告与果岭里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果岭里物业服务合同》,由原告负责为被告所在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原告为果岭里业主提供物业服务的种类、范围、物业服务标准及物业费收费标准,被告应当交纳物业费的时间、支付方式等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该���同约定履行了物业服务义务,被告却拒绝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物业费及车位费。经多次催要,均遭到被告拒绝。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21312.06元及滞纳金27356.08元(自2011年4月1日志2013年6月3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车位费640元(自2011年4月1日至2011年11月30日)。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系该房屋业主。2011年3月18日,北京市朝阳区果岭里小区业主委员会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签订了《果岭里物业服务合同》,乙方为甲方果岭里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类型包括住宅、商业、会所及地下车场。物业管理区域东至利泽东二路,南至溪阳东路,西至广泽路,北至利泽东街。物业服务管理期限为三年,自2011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乙方按《住宅物业服务标准》中的四级物业服务标准提供物业服务。物业服务收费方式为酬金制。物业服务费标准为住宅每月每平方米3.2元,商业4.2元每月每平方米,会所54040元每年。预缴的物业服务费由物业服务支出和乙方的酬金构成。物业服务费每季度缴纳一次,业主应当在每季度的第一个月的十五日之前向乙方缴纳该季度的物业服务费。乙方每月1日后提取上月酬金。地下车场停车管理费由乙方按每辆80元每月向车位所有人或者车位使用人收取。乙方应与停车场车位所有人或者车位使用人签订书面的停车管理服务协议,明确双方在车位使用及停车管理服务等方面的权利义务。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按合同约定提供物业服务。乙方有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收取物业服务费、特约服务费。业主违反本合同约定,经书面催缴,未能按时足额缴纳物业服务费,应当按未付款项的千分之三每天的标准支付滞纳金。业主违反本合同的约定,实��妨害物业服务行为的,应当承担恢复原状、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等相应的民事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该合同约定为果岭里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2011年4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21312.06元,也未向原告支付2011年4月1日至2011年11月30日期间的车位费640元。原告多次通过书面方式向被告催缴上述费用,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缴纳上述费用。庭审中,原告还提交《果岭里物业服务合同》,证明原告为被告所在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用,物业服务费用标准在合同12条有约定。车位管理费收费标准在合同15条。29条是滞纳金标准,按照日千分之三标准。原告提交催款通知书照片两张,证明原告在2012年12月和2013年3月两次向被告催缴过被告所拖欠的物业服务费及其他费用。原告提交被告房屋���积明细表,证明根据其房屋面积计算得出其欠付费用数额。原告提交欠费明细及滞纳金计算表,证明被告欠付数额及应缴纳滞纳金数额。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果岭里物业服务合同》、催款通知书照片、被告房屋面积明细表、欠费明细及滞纳金计算表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北京市朝阳区果岭里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果岭里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所在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享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却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2011年4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21312.06元,也未向原告支付2011年4月1日至2011年11月30日期间的车位费640元,构成违约,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费用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该合同约定了欠缴物业服务费应支付滞纳金,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周连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国贸物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支付二〇一一年四月一日至二〇一三年六月三十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二万一千三百一十二元零六分及滞纳金二万七千三百五十六元零八分。二、被告周连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国贸物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支付二〇一一年四月一日至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的车位费六百四十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百一十六元,由被告周连伟负担(原告国贸物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已交纳,被告周连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给原告国贸物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曲 鹏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振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