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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58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温纪华与黄建敏、袁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温纪华,黄建敏,袁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5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温纪华,男。委托代理人:张宏宇,广东历维永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泽楚,广东历维永盛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建敏,男。委托代理人:欧志龙,广东智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袁强,男。上诉人温纪华因与被上诉人黄建敏、原审被告袁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2)东三法民一初字第56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8月23日,黄建敏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温纪华向黄建敏归还借款300000元以及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逾期还款利率的四倍,从2012年4月1日起计至付清日止);2、袁强与温纪华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2日,温纪华与袁强签下一份借款协议,该协议内容与形式如下:借款协议经双方商议后,本人向黄建敏,(身份证号码:****)借人民币现款叁拾万元整,¥300000.00元,月息为人民币叁分。另以房地产权证原件抵押。姓名:温纪华,身份证号(****)。粤房地证字第C7213017号,登记字号:06200902250028。使用权证号:东府国用(1993)字第120号。东府国用(1993)字第121号。房地座落:东莞市虎门镇丰泰裕田花园楠谷区18座16D房注:还款日期以黄建敏指出为准。付息时间为当月8号。借款人签名:温纪华(指模)电话:****担保人签名:袁强(指模)身份证号码:****时间:2011年11月22日温纪华与袁强分别在借款人签名与担保人签名处签名并摁有指模,借款协议所涉的房地产权证原件在黄建敏手中。黄建敏称在签下借款协议同时将300000元现金交给了温纪华,而温纪华也将房地产权证原件交给了黄建敏,黄建敏称后多次催款未果,遂于2012年8月2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温纪华则称房地产权证原件是在签下借款协议前几天就交给了袁强,让袁强帮其去借款,而借款协议则是由温纪华、袁强、黄建敏当场签下的,温纪华称其签下借款协议后没有收到黄建敏或袁强交来的任何款项。温纪华还称其需借款200000元,看到借款协议上写的是借款300000元,还问了袁强为什么,袁强称有100000元是他与黄建敏之间的旧账。温纪华还称在签下借款协议当场没有收到钱也觉得奇怪,但又觉得签订协议不一定要履行。另查,黄建敏于2012年10月26日向原审法院申请撤回对袁强的起诉并撤回其要求袁强与温纪华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是黄建敏自主处分诉讼权利的表现,原审法院予以准许,并进行了开庭审理。庭后,黄建敏以温纪华不承认借款事实为由申请将袁强追加为本案的共同被告,要求袁强与温纪华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审法院为了更好地查明事实,对黄建敏的申请予以准许。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款协议、房地产权证以及一审庭审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袁强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袁强承担。温纪华对借款协议上的签名和所摁指模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并称借款协议是其与袁强、黄建敏当场签下的,故原审法院对借款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黄建敏有无将案涉款项交付给温纪华。对于本案的争议焦点。在民事诉讼中,认定事实是遵守证据优势原则,而不是排除合理怀疑。原审法院认为在本案中,黄建敏主张已将案涉款项交付给温纪华的证据优于温纪华予以反驳的证据,故认定黄建敏已将案涉款项交付给了温纪华。理由如下:一、案涉借款协议,虽然抬头为协议,但是从其内容和形式可见,案涉借款协议上无贷款人的落款栏,也没有按照当事人的人数各持一份,而是仅由贷款人黄建敏持有一份。因此,该借款协议与日常一般的协议书是有区别的,不能简单地仅将其作为借款合同书。二、在借款协议中提及的用于抵押的房地产权证原件已在黄建敏手中,不管该房地产权证原件是由温纪华直接交给黄建敏,还是温纪华交给袁强再由袁强交给黄建敏,都可以得出该房地产权证原件离开了温纪华的控制,是温纪华真实意思表示的结果,而该房地产权证原件在黄建敏手中已是客观事实。可见,借款协议中陈述到的“另以房地产权证原件抵押”中的证件交付已经履行。三、双方均确认的是借款协议是温纪华、袁强与黄建敏当场签下的,而温纪华的房地产权证已按借款协议之陈述交付给了黄建敏,且借款协议只有一份亦归黄建敏持有,温纪华主张其没有收到借款协议所述案涉300000元,且又没有证据证实事后温纪华有就此追索袁强或黄建敏的责任,或向相关机构求助,确实让人难以相信温纪华的主张。综上,温纪华应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给黄建敏,对于黄建敏主张的利息,其约定的“月息人民币三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该利率与黄建敏主张的逾期还款利率是有区别的,应调整为按照该利率的四倍进行计算,此外利息计算的起止点及本金,合理合法,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袁强的责任问题。由于袁强已在借款协议上的担保人一栏上签名摁印,可见袁强自愿作为上述债务的保证人,由于未约定是作为连带保证还是一般保证,应视为连带保证,且上述债务未约定履行期限,温纪华与袁强亦没有证据证实黄建敏曾要求温纪华履行还款并给予了宽限期。故袁强应对温纪华的上述债务向黄建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于2013年3月20日缺席判决:一、温纪华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黄建敏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支付利息(以300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4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袁强对温纪华的上述债务向黄建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黄建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218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共计8238元,由温纪华与袁强负担。温纪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存在重大错误。1、原审法院以是否存在落款栏及协议的份数来认定案涉借款协议不能简单作为借款合同书存在错误。案涉协议满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借款合同的成立、生效要件,且温纪华、黄建敏、袁强均确认协议的真实性,原审法院亦认可其合法性,该协议应属于借款合同书。同时,原审法院以案涉借款协议不能简单的作为借款合同书的理由来认定黄建敏实际交付温纪华案涉款项存在错误,借款协议并不足以证明温纪华实际收取款项。2、原审法院关于案涉抵押房地产权证原件为黄建敏持有的相关论断存在错误。第一,袁强未经温纪华同意,将房地产权证原件交付黄建敏并非温纪华真实意思表示,温纪华直至黄建敏起诉前后才得知黄建敏持有房地产权证原件的事实。第二,黄建敏持有房地产权证原件只能说明温纪华履行案涉借款协议的义务,不能等同于认定黄建敏履行了约定的付款义务。3、原审法院关于温纪华未证明其未收到款项主张及未向相关机构求助的相关论断存在错误。第一,温纪华是否追究黄建敏的违约责任及向相关机构求助是温纪华依法享有的实体权利或诉讼权利,不能作为界定案涉借款协议属性及黄建敏是否履约的依据。第二,原审判决中事实认定部分存在缺漏,未对温纪华向黄建敏、袁强主张归还房地产权证原件,向袁强所在地公安机关报案、投诉以及向东莞市虎门派出所报警等事实进行说明。第三,据黄建敏及袁强所讲,事实上袁强向黄建敏借款人民币300000元且黄建敏已支付,袁强至今拖欠未还。(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存在错误。黄建敏作为贷款人,其诉求温纪华偿还借款,按照法律规定,其必须证明借款存在的事实,即已经向温纪华支付了案涉款项。但黄建敏仅提交了一份签署的借款协议作为证据材料,并未提供如借条、借据、银行转账凭证、银行流水等其他足以说明借款事实的证据材料,应依法由黄建敏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原审法院将是否存在借款事实的举证责任强加给温纪华存在适用法律错误。据此,温纪华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为驳回黄建敏对温纪华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黄建敏书面答辩称:(一)案涉借款协议实质是借据。双方当事人的签字确认是合同的必备条件,而案涉借款协议落款栏只有借款人一方,而没有贷款人一方,因而协议实质不是合同,而是借据。(二)案涉协议中提及温纪华用房地产权证做抵押,且温纪华已经将房地产权证交给黄建敏,依据常识和交易习惯,黄建敏已经将款项交给温纪华。(三)温纪华向公安机关报案投诉、向袁强和李春发送短信的事实是温纪华与袁强的经济纠纷,与本案无关。同时,温纪华向袁强追收欠款,证明了黄建敏已将款项交给了温纪华。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温纪华提供了其向淄博公安民生服务在线网页报案的网页打印记录,显示其报案的内容是“举报山东淄博市张店区华光路二巷4号楼1单元101号,袁强(身份证:****)骗取我房产证,向东莞清溪黄生抵押拿走30万,现已同老婆返回老家,打电话不听,现已停机,特请公安部门帮手”,该网页答复温纪华的举报的时间是2012年8月20日,拟证明袁强骗取了温纪华房地产权证且温纪华有就此报警。温纪华还提供了手机短信内容的打印件,拟证明温纪华没有向黄建敏借款,并向袁强索要房地产权证原件。黄建敏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并认为即使报案是真实的,日期也是在2012年8月20日,温纪华是因为此时已和黄建敏的关系闹僵了才去报案的,与签订协议的时间相差有10个月,而短信内容是经过编辑的,抬头与一般短信不同,且没有黄建敏回复温纪华的内容。温纪华还陈述,是袁强告知温纪华黄建敏将借款给了袁强,但具体多少没说,后来黄建敏告知温纪华给了袁强30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仅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围绕温纪华的上诉,二审的争议焦点为黄建敏是否已将《借款协议》所涉款项交付给温纪华。黄建敏主张《借款协议》不是借款合同,而是温纪华向其出具的借据,可以证明其已将案涉借款交付给温纪华。综合黄建敏提供的证据及本案查明其他事实,本院认定《借款协议》不只是借款合同,还包含了“借据”的法律含义,黄建敏已将案涉借款交付给温纪华,理由如下:第一,从内容上来看,《借款协议》约定温纪华向黄建敏借“现款”叁拾万元整,且没有另行约定借款交付日期,而是约定了还款日期以黄建敏指出为准,付息时间为当月8日。即《借款协议》写明的并非“现金叁拾万元整”,而是明确约定借款是“现款”。且若不是现款交付,一般情况下应当约定借款交付日期,亦不会在没有约定交付日期的情况下就约定了还款日期以黄建敏指出为准和利息支付日期。第二,从形式上来看,《借款协议》没有出借人黄建敏的签名,且由出借人黄建敏单方持有。若《借款协议》只是借款合同,则一般情况下应由出借人、借款人双方签名并各持有一份。第三,《借款协议》中约定由温纪华提供作为担保的房地产权证原件已经由黄建敏持有。案涉房地产权证原件应由温纪华持有,温纪华主张是袁强骗取了其房地产权证并拿给温纪华的,应举证证明。但温纪华提供的网页报案打印件只能反映温纪华提出的举报在2012年8月20日得到回复,不能证明其举报的内容属实;温纪华提供的短信内容打印件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且其内容多为温纪华单方发出,没有黄建敏的回复和确认,也无法证实温纪华的主张,故本院对温纪华该主张不予采信。案涉房地产权证原件已经由黄建敏持有的事实,可以印证黄建敏关于《借款协议》实际上是借据的主张。第四,温纪华提供的网页报案打印件的报案内容和温纪华的陈述,都反映出黄建敏已提供借款300000元,只是温纪华认为黄建敏是支付给袁强。但黄建敏将案涉借款交付给担保人袁强,而非借款人温纪华,不符合《借款协议》的约定,也不符合常理,温纪华对此未能做出合理解释并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故本院对温纪华关于黄建敏将案涉借款支付给袁强的主张亦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温纪华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温纪华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卢健如代理审判员  刘海燕代理审判员  徐华毅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淑仪附相关法律条文(节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10页,共11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