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善商初字第99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5-09
案件名称
嘉善国庆减速机厂与浙江佳杰竹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善国庆减速机厂,浙江佳杰竹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善商初字第995号原告:嘉善国庆减速机厂。投资人:沈丽娟。被告:浙江佳杰竹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强。原告嘉善国庆减速机厂与被告浙江佳杰竹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旻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沈丽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善国庆减速机厂诉称:原、被告存在机配件买卖业务,由被告向原告购买机配件。2012年12月31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47493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予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尚欠货款4749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嘉善国庆减速机厂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原告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原告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工商登记基本信息打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对账单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经过核对,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47493元。被告浙江佳杰竹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和实质要件,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存在机配件买卖关系,由被告向原告购买机配件。截止至2012年12月31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机配件货款47493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引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严格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47493元之诉讼请求,有对账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佳杰竹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嘉善国庆减速机厂货款4749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87元,减半收取494元,由被告浙江佳杰竹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旻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苏展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