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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福法民二初字第477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与陈富海、庄怡梅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陈富海,庄怡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福法民二初字第4770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负责人姚贵平,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曾晓,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彭赞武,男,汉族。被告陈富海,男,汉族。被告庄怡梅,女,汉族。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诉被告陈富海、庄怡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曾晓、彭赞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富海、庄怡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认为,2010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陈富海签订了《个人循环授信额度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编号:深发深江苏大厦个循字第20110419003号。约定原告授予其个人循环授信额度人民币290万元,贷款期限为180个月。同时,为担保上述额度合同的履行,原告与被告陈富海签订了《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合同号深发深江苏大厦额抵字第20110419003),约定由其名下的房产桃源居三区Ⅲ栋(证号深房地字第5000110440、权利人陈富海)以及新玥居1栋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被告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或有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原告在额度合同项下与被告陈富海签订《个人担保贷款合同》(合同号深发深江苏大厦个担贷字第20110419004号),约定贷款金额为290万元,期限为36个月,用途为生产经营,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贷款利率为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约定了有关抵押担保的事项。双方办妥以原告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后,2011年4月22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自2013年1月22日起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未履行合同约定义务。截至2013年5月9日,被告共拖欠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复利人民币2840104.5元。综上,被告已经违反了相关合同规定其应履行的义务,构成了违约,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约定宣布额度下的债务全部到期,要求被告陈富海立即偿还已经使用的额度,并有权就本案贷款提供抵押物优先受偿。被告庄怡梅为被告陈富海的配偶,应当对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被告陈富海立即归还贷款本金人民币2749258.82元,利息、罚息及复利90845.68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3年5月9日,以后利息及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继续计算至贷款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庄怡梅对被告陈富海的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有权以折价、拍卖或变卖等形式处分贷款抵押物,并对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全部相关费用。在法定答辩期限内,被告陈富海、庄怡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开庭时,被告陈富海、庄怡梅缺席。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陈富海签订了《个人循环授信额度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编号:深发深江苏大厦个循字第20110419003号。约定原告授予其个人循环授信额度人民币290万元,贷款期限为180个月。同时,为担保上述额度合同的履行,原告与被告陈富海签订了《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合同号深发深江苏大厦额抵字第20110419003号),约定由其名下的房产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被告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或有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原告在额度合同项下与被告陈富海签订《个人担保贷款合同》(合同号深发深江苏大厦个担贷字第20110419004号),约定贷款金额为290万元,期限为36个月,用途为生产经营,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约定了有关抵押担保的事项。合同签订及办妥以原告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后,2011年4月22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自2013年1月22日起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未履行合同约定义务。截至2013年5月9日,被告共拖欠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复利人民币2840104.5元。以上事实,有《个人循环授信额度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等证据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循环授信额度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合同项下的贷款,被告陈富海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陈富海偿还尚欠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庄怡梅作为被告陈富海的妻子,其应对被告陈富海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其有权依法处分被告名下的抵押物,并就处分抵押物所得价款进行优先受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富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2749258.82元,利息、罚息及复利90845.68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3年5月9日,以后利息及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继续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应还清款项之日止);被告庄怡梅对被告陈富海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有权对被告名下位于深圳市宝安区桃源居三区Ⅲ栋以及深圳市宝安区建安路新玥居1栋的房产进行依法处分,并就处分所得之价款进行优先受偿。如被告未按照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520元(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陈富海负担,被告庄怡梅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交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进人民陪审员 韦  开  丽人民陪审员 吴  宝  荣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黄  丹  云书 记 员 周哲花(代)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