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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舟定商初字第109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卢×与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舟定商初字第1093号原告卢×。被告楼××。原告卢×与被告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黎兴亚独任审理,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楼××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31日,被告楼××经原告亲戚某某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卢×借款人民币20万元,借期二个月,该借款约定还款日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都未按约还款。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20万元整,支付利息三分利。原告为此提供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经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证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原告的庭审陈述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2年5月31日,被告楼××向原告卢×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卢×人民币贰拾万元,月利息叁分,二个月还清。(超过二个月按6分计算)”。借款当日原告现金交付给被告194000元,扣除了当月利息6000元,之后被告又支付原告一个月的利息6000元,后未再还本付息。原告催讨未果,故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条等证据表明原告与被告楼××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出借款项时扣除了第一个月的利息6000元,根据法律规定,借款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预先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原、被告双方的实际借款金额为194000元。因双方约定及实际履行的借款利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并对超过部分折抵本金,经计算,被告楼××尚欠原告卢×借款本金191783元(计算方式详见附表)。现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归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归还原告卢×借款本金人民币191783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付自2012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预交金额根据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确定,具体承担金额由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行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黎兴亚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侯微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