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社兴民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7-25
案件名称
周建华诉李文珠离婚一案民事判决书.doc
法院
社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社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建华,李文珠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社兴民初字第60号原告周建华,男,28岁。委托代理人张东霄,社旗县司法局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文珠,女,22岁。原告周建华与被告李文珠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建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东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文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2008年2月3日生一子,取名周某某,2010年2月8日生一女,取名周某某。2011年6月20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7月,原、被告在广东汕头务工期间,被告与同一工厂的男工友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原、被告因此事生气打架后被告出走。原告于2011年8月14日到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报警人口失踪,被告曾于失踪几个月后打电话给原告说要离婚,此后便音讯全无,二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周某某,婚生女儿周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至子女各满十八周岁。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6月20日登记结婚。2.户口薄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及子女基本情况。3.证人李某某(系被告李文珠姑母)出庭作证,证明2011年原、被告在汕头澄海打工期间生气后,被告李文珠出走。走后几个月曾打电话给证人,说不再跟原告周建华过了。被告未答辩、未举证。本院依法对被告李文珠的父亲李某某进行调查,李某某称,被告两年前与原告外出务工后从未与家里联系,无被告的联系地址及方式。原告对本院的调查笔录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因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反驳,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双方于2008年2月3日生一子,取名周某某,2010年2月8日生一女,取名周某某。原、被告二人于2011年6月20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7月,被告与原告生气打架后出走,原告于2011年8月14日到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居报警人口失踪。被告曾于同年11月联系过原告,表示要与原告离婚,此后便音讯全无。被告外出后,原、被告婚生儿子周某某、婚生女儿周某某一直随原告父母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虽长,但在共同生活中并未培养出牢固的夫妻感情,双方于2011年7月生气后,被告即离家出走,至今已逾两年。现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因被告下落不明,原告要求婚生子女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本院应予以支持。根据当地居民生活标准,本院酌定被告每年支付子女抚养费各2400元至子女满十八周岁止。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周建华与被告李文珠离婚;二、婚生儿子周某某、婚生女儿周某某随原告周建华生活,被告李文珠自2013年起支付两个子女抚养费,每年各2400元,分别至周某某、周某某满十八周岁止,每年的抚养费于当年12月31日前付清。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00元,由原告周建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詹兴合代理审判员 宋 春人民陪审员 张德刚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