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民初字第0130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马某甲与马某乙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马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01300号原告马某甲,女,1987年1月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钟爱青,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乙,男,1986年7月29日生,汉族。原告马某甲与被告马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9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9年9月19日生有一子马某丙。由于婚前了解少,婚后才发现被告脾气非常暴躁并品行不端,经常因为一点家庭琐事毒打原告,甚至在原告怀孕期间也不放过。在孩子出生后五个月,被告就因盗窃罪被判刑三年。为了配合政府对被告的改造,原告没有选择在被告服刑期间离婚。在这三年里,原告在娘家人的帮助下艰难度日,被告出狱后,依然因为一点小事暴打原告,并从家里打到原告单位里,在单位影响极坏。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马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40000元;返还个人财产8条被子(6条棉被和2条太空被)、1台冰箱、1台空调、1台洗衣机、1台电视机、1个饮水机、1台电扇、1条毛毯、1套四件套、1套三件套、6条床单。被告马某乙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于2013年5月16日离家出走,是由于婆媳矛盾,在服刑期间,原告经常去看自己。原告在刚怀孕四个月时,自己打过原告,但这是夫妻矛盾,不是家庭暴力,自己没有在单位打过原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既是同村又是同学,2008年经人介绍确立了恋爱关系,于2008年9月17日登记结婚。典礼时,被告给付原告彩礼款20000元,原告陪送个人财产1台冰箱、1台空调、1台洗衣机、1台电视机、1个饮水机、1台电扇。2009年9月19日,原被告婚生一子马某丙,现随原告生活。2010年4月被告因盗窃罪入狱,后于2013年3月出狱,服刑期间,原告和儿子与被告父母共同生活,且原告经常去监狱探望被告。2013年5月16日原告因家庭矛盾回娘家居住,至今未归。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上列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原被告既是同村又是同学,感情基础较好,甚至在被告服刑期间,原告还经常去监狱探望,说明原被告之间的感情较好。原告诉称在其怀孕时被告曾殴打自己,被告辩称是夫妻间的小矛盾,不能称之为家庭暴力,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构成家庭暴力。原告提交的光盘是两位证人的证言,证明被告曾在单位殴打原告,但因两证人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作证,故本院不予认可。原告提交接处警登记表1份及照片3张,只能证明原告在两人分居后去被告家拿东西时与被告父亲发生纠纷,且其中一张受伤照片也无法证明其是当时受的伤,故本院对接处警登记表1份及照片3张不予采信。原被告于2013年5月16日分居,分居时间较短,且被告不同意离婚。综上,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不符合法定离婚条件,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志霞人民陪审员 谢立新人民陪审员 徐清亮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林 莉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