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寿民二初字第0034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寿县支公司与赵士诚、张世阳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县支行,赵士诚,张世阳,王立东,刘绍理,王立彬,赵坦,周永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寿民二初字第0034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县支行,住所地安徽省寿县寿春镇西大街。负责人:张继堂,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毕海兵,该支行信贷部主任。被告:赵士诚,男,1978年8月26日生,汉族,安徽六安人。被告:张世阳,男,1967年5月20日生,汉族,安徽六安人。被告:王立东,男,1981年8月6日生,汉族,安徽六安人。委托代理人:李宏,安徽郢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绍理,男,1973年10月16日生,汉族,安徽六安人。委托代理人:李宏,安徽郢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立彬,男,1969年4月19日生,汉族,安徽六安人。被告:赵坦,男,1956年10月10日生,汉族,安徽六安人。被告:周永山,男,1982年6月3日生,汉族,安徽六安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寿县支公司(以下简称邮政银行寿县支行)与被告赵士诚、张世阳、王立东、刘绍理、王立彬、赵坦、周永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寿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毕海兵、被告王立东、刘绍理、王立彬及王立东、刘绍理的委托代理人李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世阳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被告赵士诚、赵坦、周永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寿县支行诉称:2011年7月11日原告与被告赵士诚、张世阳、王立彬、刘绍理、王立东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由赵士诚、张世阳、王立彬、刘绍理、王立东五人组成联保小组,联保额度有效期两年,联保小组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该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赵士诚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依据合同约定,被告赵士诚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2年4月24日至2013年4月24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4.5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10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等额本息还款法,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借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如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提前収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并要求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并且为了进一步提高赵士诚的偿债能力,原告又分别与被告赵坦、周永山签订了《担保书》,赵坦、周永山自愿为原告向赵士诚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当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50000元,赵士诚立借据一张。自2013年3月24日开始,赵士诚就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归还本息,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赵士诚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2013年3月24日至2013年5月15日应付的利息869.15元,支付2013年3月24日至2013年5月15日应付的罚息1606.96元,以上本息总计52476.11元;2、判令被告赵士诚向原告支付2013年5月15日至还清本息之日的罚息,以违约数额即逾期本息50869.15为基数,按日利率日万分之6.075(借款利率加收50%)继续计收罚息(即违约金);3、判令被告张世阳、王立东、刘绍理、王立彬、赵坦、周永山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基于上述诉请,邮政银行寿县支行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意在证明:原告是合法的民事主体。2、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意在证明:原被告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贷款额度是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4月24日至2013年4月24日,并约定了还款方式、利率及罚息。3、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证明被告赵士诚、张世阳、王立彬、刘绍理、王立东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由赵士诚、张世阳、王立彬、刘绍理、王立东5人组成联保小组,期限为2011年7月11日至2013年7月11日,此期间联保小组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该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4、担保书。证明被告赵坦、周永山自愿为原告向赵士诚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5、借据。证明2012年4月24日,原告依约向借款人赵士诚发放贷款50000元。针对邮政银行寿县支行的诉请,王立东、刘绍理的辩解、质证意见为:借款是事实,此笔贷款是续贷,但当时没有说要签订联保协议,王立东、王立彬、刘绍理是在赵士诚、张世阳的欺骗下签订的,应属于无效协议,联保协议是格式条款,在原告没有详尽解释的情况下,应属无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四、五被告王立东、刘绍理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认为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罚息是格式条款,法庭不应支持;证据三认为王立东、王立彬、刘绍理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的,王立东、王立彬、刘绍理也没有收到协议书,联保协议是格式合同,无限加大了担保人的担保责任,担保期限是霸王条款,应属无效,担保人也没有在第一、二页上签字,无法确认其真实性。王立东、刘绍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针对邮政银行寿县支行的诉请,王立彬的辩解、质证意见为:借款是事实,但当时没有说要签订联保协议,我是在赵士诚、张世阳欺骗下签订的,应属于无效协议,第二次贷款时,我没签字。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四、五被告王立彬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认为其不知道联保协议书,原告也没有说,只让我签字。王立彬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针对邮政银行寿县支行的诉请,赵士诚、张世阳、赵坦、周永山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对邮政银行寿县支行所举证据认证如下:邮政银行寿县支行所举证据一、二、四、五号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对其所举证据三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系原告邮政银行寿县支行与被告赵士诚、张世阳、王立彬、刘绍理、王立东签订的真实、有效的合同,王立东、王立彬、刘绍理认为其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所签,应属无效,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不是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对证据三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1日,原告与被告赵士诚、张世阳、王立彬、刘绍理、王立东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由赵士诚、张世阳、王立彬、刘绍理、王立东五人组成联保小组,此协议书载明担保期限为两年(自2011年7月11日至2013年7月11日止),在此两年内联保小组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该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赵士诚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赵士诚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2年4月24日至2013年4月24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4.5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10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等额本息还款法,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借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如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提前収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并要求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并且为了进一步提高赵士诚的偿债能力,原告又分别与被告赵坦、周永山签订了《担保书》,赵坦、周永山自愿为原告向赵士诚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当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50000元,赵士诚立借据一张。自2013年3月24日开始,赵士诚就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归还本息,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2013年3月24日应付本金24849.04元,应付利息607.50元,当日赵士诚个人帐户有存款43.93元,当月欠利息563.57元;2013年4月24日应付本金25150.96元,应付利息305.58元;本金合计50000元,利息合计869.15元,逾期本息合计50869.15元。2013年3月24日至2013年10月10日的罚息:50869.15×200×14.58%×1.5÷360=6180.6元。被告张世阳、王立东、刘绍理、王立彬、赵坦、周永山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虽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另查明:根据银监会(2011)634号批复,原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寿县支行,现更名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寿县支行。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赵士诚、张世阳、王立彬、刘绍理、王立东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原告与被告赵士诚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赵坦、周永山签订的《担保书》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应按合同履行义务,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及逾期罚息,并要求被告张世阳、王立东、刘绍理、王立彬、赵坦、周永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士诚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县支行支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869.15元,罚息1606.96元,本息合计52476.11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二、被告赵士诚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县支行支付2013年5月15日至还清本息之日的罚息,以违约数额即逾期本息50869.15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6.075(借款利率加收50%)继续计收罚息(即违约金);三、被告张世阳、王立东、刘绍理、王立彬、赵坦、周永山对上述一、二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2元,由被告赵士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远东审 判 员 花小红人民陪审员 郝 涛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汪孟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