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黄宁商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陶×与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黄宁商初字第181号原告:陶×。被告:戴××。原告陶×为与被告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伟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审理中,原告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戴××所有的在天台县华远水利开发有限公司31.34%的股份,本院于同年10月10日作出(2013)台黄宁商初字第181号民事裁定书对其股份予以冻结。原告陶×起诉称:被告因经济困难于2013年6月20日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原、被告约定月利率按2分计算利息,被告在借款时出具借条。后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请求判令:被告限期归还原告欠款人民币25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6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审理中,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限期归还原告欠款人民币25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戴××未作答辩,也未举证。原告陶×为支持其诉称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借条1份,证明被告戴××于2013年6月20日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的事实。经原告举证和当庭陈述,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后认为,被告戴××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证据材料及相关诉讼文书后,既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也未举证,又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相应的诉讼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戴××于2013年6月20日向原告陶×借款250000元,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向陶×借到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正”。借款后被告至今未归还。本院认为:被告戴××欠原告陶×借款25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被告向原告借款时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作为出借人有权随时要求其归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自向法院起诉之日(2013年9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戴××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陶×借款25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9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75元,减半收取2637.5元,财产保全费1304元,合计3941.5元,由被告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275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审 判 员 朱 伟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姚青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