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83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2-18
案件名称
易开友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易开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8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易开友,男,汉族,1963年7月出生。委托代理人:邓政威,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温富春,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鸿福路**号鸿基大厦*楼。负责人:郭振雄。上诉人易开友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3)东二法民三初字第8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6月6日,易开友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赔偿易开友车辆维修费35569元,鉴定费1650元,共计37219元。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2日,案外人彭文静驾驶粤SS****号小客车途经东莞市大朗镇富康南四巷19号路段时与易开友驾驶其名下的粤SQ****号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彭文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易开友不负事故责任。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承保了粤SQ****号小轿车的车辆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率险,被保险人均是易开友,事发在保险期限内,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是260000元。事发后,易开友委托东莞市东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粤SQ****号小轿车的车辆损失进行价格评估鉴定,评估价格是35569元,花费评估费1650元。粤SQ****号小轿车已实际维修完毕,花费维修费35569元。易开友支付了上述维修费及评估费,并提供了相应金额的维修发票及评估费发票。易开友称,粤SQ****号小轿车维修后的残余部件尚存放在维修厂,相应的价值没有进行估算。易开友主张其委托东莞市东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粤SQ****号小轿车的车辆损失进行价格评估鉴定已经电话告知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五条约定:“保险期间内,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的全部损失或部分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第六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或其代表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机动车损失而采取施救、保护措施所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保险人负责赔偿。本项费用的最高赔偿金额以保险金额为限。”第九条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十)应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付的损失与费用。”第十三条约定:“保险机动车因保险事故受损,应以修复为原则,尽量修复。修理前不论是否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其它国家机关指定进行检验或损失评估,被保险人均应会同保险人检验,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因被保险人原因导致损失金额无法确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第十五条约定:“除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依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当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二十一条约定:“保险机动车遭受损失后的残余部分的价值及处理方式由保险人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协商处理。”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保险条款、车物损失价格鉴定评估结论书、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评估项目表、车辆损失照片、维修费发票、鉴定费发票、维修结算单及原审法院庭审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本案证据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本案是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双方签订的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率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划分准确,原审法院予以采信。案件的争议焦点是:粤SQ****号小轿车的车辆损失应如何确定,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应如何承担保险赔付责任。对于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五条约定的保险人依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而案件中粤SQ****号小轿车的驾驶人即易开友不负事故责任的。对于该约定的效力,原审法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应当协商一致,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上述条款明确了保险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即投保人交纳保费,保险人就保险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而且对订立合同的原则作出了根本性的规定,必须遵循公平原则。投保人之所以购买保险,亦是为了换取保险事故发生时,由保险人为其支付赔偿金。而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五条约定明显偏离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排除了被保险人的主要权利,免除保险人责任,有违公平原则,应属无效。二、因第三人过错造成保险事故的,被保险人依法可选择请求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或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如被保险人选择向保险公司主张保险合同权利,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在赔偿金额范围内可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人对易开友承担保险责任后,仍可就其已承担的保险责任向第三人行使代位请求权。这符合财产保险转嫁风险的制度设计初衷。综上所述,涉案保险条款第十五条应为无效条款。根据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三条及约定,对保险事故车辆损失的核定及维修,被保险人应会同保险人共同处理。本案中,易开友主张其委托东莞市东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车辆损失价格评估鉴定已经通知了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对其相应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易开友作为被保险人,单方委托鉴定机构对被保险车辆的车辆损失进行损失价格鉴定,并未告知被保险人即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易开友违反了双方的保险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原审法院对易开友提供的鉴定意见不予直接采信。另,根据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一条的约定,事故车辆遭受损失后的残余部分应由易开友与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协商处理。现粤SQ****号小轿车已修复完毕,未有证据显示双方对残余部分有协商如何处理,易开友、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双方亦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残余部分的价值。原审法院酌定粤SQ****号小轿车的残余部分归易开友所有,而相应的价值在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综合考虑易开友的违约情况、车辆的碰撞情况、车辆的实际维修情况、车辆残余部分的价值及双方各自提供证据的证明力等情况,原审法院依法酌定粤SQ****号小轿车的车辆损失为30000元(已考虑扣除残值部分)。对于易开友支付的粤SQ****号小轿车的鉴定费1650元,鉴于易开友违反双方的合同约定,单方委托鉴定机构对粤SQ****号小轿车进行车辆损失鉴定,且鉴定结论亦未获原审法院采信,故相应的评估费应由易开友自行承担。对于机动车损失险保险条款第九条第(十)项的约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金额,原审法院认为,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后,可代位行使易开友对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在取得保险代位请求权后,可一并要求承保第三方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给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上述粤SQ****号小轿车的车辆损失30000元,属于车辆损失保险的保险赔付责任范围,未超出260000元的保险限额,根据上述理由及机动车损失险保险条款约定,应由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赔付易开友30000元。综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共应赔偿易开友30000元。对于易开友超出上述计算标准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限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30000元给易开友。二、驳回易开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易开友已预交),由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负担294元,由易开友负担71元。上诉人易开友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易开友依法提供了合法成立的且有资质第三方鉴定机构对涉案事故小轿车的车辆损失进行价值评估鉴定,并提供维修车行的正规票据予以证明案涉车辆的损失,易开友已经尽到履行举证的法律义务。由此产生的评估费用和诉讼费用依法都是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承担。原审法院以易开友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委托第三方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时已通知了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据此不采纳易开友主张的车辆损失金额是错误的,人民法院应通过合理的逻辑推断,结合易开友提供的证据及庭审情况认定案涉车辆的损失。(二)原审程序违法。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经过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本案证据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易开友已经履行举证责任,在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对证据放弃质证权利的情况下,易开友无需抗辩意见。对于缺席一方未能提出任何质证意见,易开友提供的证据只要符合证据的基本形式,人民法院就应当认定证据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并结合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力大小,作出案件事实的认定。原审法院认定易开友单方面委托第三方鉴定是违法的,没有法律依据。(三)车辆评估报告是易开友通过第三方鉴定机构对案涉车辆损失进行的鉴定,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格,其出具的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是公正合理的,根据保险合同第二十六条的约定,事故发生之后保险人没有在48小时内进行查勘且给予受理意见,造成财产损失无法确定的,以被保险人提供的财产损失损毁照片、损失清单、事故证明和修理发票作为赔偿理算依据。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及经过人民法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故对于易开友提供的修理费发票及评估发票均应采信,人民法院应支持易开友的全部诉讼请求。(四)对于残值部分,根据保险合同第二十一条的约定,保险机动车遭受损失后残值部分的价值及处理方式由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协商确定。原审法院在没有经过易开友与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协商的前提下,直接判决残值部分由易开友承担是不当的。据此,易开友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赔偿易开友车辆维修费35569元,鉴定费1650元,共计37219元。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三十二条约定:“保险机动车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或其驾驶人应当采取合理保护、施救措施,在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并协助保险人进行查勘。”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应当对易开友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争议焦点是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赔偿易开友的金额如何认定。首先,案涉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前述条款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应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合同双方应当按照案涉保险条款的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因此,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即便未到庭参与本案诉讼,双方当事人行使权利与履行义务亦应遵循双方合同条款的约定。其次,易开友主张案涉车辆在案涉事故中的损失为35569元,并提交了东莞市东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予以证明。其一,案涉车辆损失保险条款第三十二条约定被保险人应在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并协助保险人进行查勘。该条款合法有效,易开友应依约遵守,但易开友在本案中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已向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履行通知事故发生的义务。其二,案涉车辆损失保险条款第十三条对易开友在车辆维修前所应当履行的义务作了明确的约定,即被保险人应会同保险人共同检验、核定损失,并协商处理车损事项。该约定既体现民事行为自愿平等的基本原则,也能减少在定损过程中由于信息不对称产生的误会,从而避免保险公司故意压低损失金额或被保险人通过不正当方式抬高损失金额的道德风险,有利于保证定损结果的公正合理,因此上述条款并没有免除保险人的义务,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的责任,也没有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应认定为有效条款,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予以遵守。根据该约定,易开友在委托评估之前应当通知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共同参与第三方的鉴定。易开友主张其曾电话通知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委托鉴定的事宜,但对此并无证据予以证明,故该价格鉴定系易开友单方委托,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由于易开友委托东莞市东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时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未参与,在鉴定程序上存在瑕疵,故本院认为该公司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不足以完全采信,易开友应自行承担该评估费用。再次,根据前述保险条款第二十一条的约定,保险车辆遭受损失后的残余部分包括其在维修中应当更换的旧件在内,且保险公司如对保险车辆更换零配件支付相应的费用,所更换的旧件归属于保险公司也是公平合理的。而所更换的旧件并未完全毁损,亦具有一定的价值。根据易开友提供的证据显示,案涉车辆需更换的零件多达十六项,现易开友未能提供所更换的旧件,其未能将所更换的零配件提供,已存在过失,对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的利益亦造成损害,对该部分旧件价值应在损失中予以扣除。最后,由于易开友提供的案涉车辆损失鉴定结论书不足以完全采信,但该车辆现已维修完毕,难以还原事故发生时车辆的真实损失状况,故综合双方对于损失情况的主张、应扣除的旧件具有价值等因素,原审法院酌情认定案涉车辆在本案事故中扣除应交给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的旧件后的损失为3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易开友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易开友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 斌代理审判员 杨 浩代理审判员 廖志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郑惠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