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乐刑初字第136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乐刑初字第136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7年8月8日被江西省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自2006年12月18日起至2026年12月17日止)。现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19日被押回重审。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13)16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14日3时许,被告人程某伙同陈甲、王险华(均已判决)等人窜至乐清市××街道避风塘渔村酒店,窃取2台电脑及9包硬三五、2包硬中华、7包软利群、13包软中华某某。经乐清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香烟共价值人民币1062元。2006年10月7日凌晨,被告人程某伙同陈甲、王险华等人窜至乐清市××街道民丰路青××司内,窃取6台电脑和1个保险柜,保险柜内有7100元现金。2006年10月12日2时许,被告人程某伙同陈甲、王险华、江某某、英正文(均已判刑)等人撬门进入乐清市××街××地××司,窃取2台电脑、13条软中华某某、20条软黄鹤楼牌香烟、1部手机、1个保险柜。经乐清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香烟共价值人民币10510元。综上,被告人程某参与盗窃三次,盗窃数额合计人民币18672元及10台电脑、1部手机、2个保险柜。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陈甲、王险华、江某某、英正文的供述,辨认笔录,被害人陈某、张某、林某的陈述,证人彭某的证言、到案经过、价格鉴证结论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程某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与原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2月18日起至2026年12月17日止)。二、责令被告人程某共同退赔2台电脑及赃物折价款1062元,返还给乐成街道避风塘渔村酒店;共同退赔6台电脑、1个保险柜及赃款7100元,返还给乐成街道民丰路青鸟广告公司;共同退赔2台电脑、1部手机、1个保险柜及赃物折价款10510元,返还给乐成街道双雁路的嘉禾房地产公司。上述罚金和退赔款、物均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可人民陪审员 包纯纯人民陪审员 郑 央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虞莳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