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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武侯民初字第259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原告四川倍昌重机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燕平书、陈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倍昌重机有限责任公司,燕平书,陈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侯民初字第2597号原告四川倍昌重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双星大道武青南路*号附**号。法定代表人张雪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宇,四川言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燕平书。委托代理人汪良军,四川原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阳。原告四川倍昌重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倍昌重机公司)与被告燕平书、陈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倍昌重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雪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宇、被告燕平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倍昌重机公司诉称,2011年5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工程机械购销合同》,约定被告采用银行按揭的方式以总价981322元(其中首付款170000元,费用131322元,贷款金额680000元)向原告购买机型为SC210的挖掘机一台。根据合同约定,若由于国家信贷的调整或被告的资信未通过贷款行的最终评审等原因,导致无法办理银行按揭贷款,原告收回机器,被告应承担及其使用费及收回设备所发生的费用,其中,在充分考虑市场价格和机器的折旧率的基础上,双方确认机器使用费的计算标准为每月按机器货款总额的15%支付。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提前使用车辆承诺书》,被告承诺在《工程机械购销合同》约定的时间前办完银行相关按揭手续,若未办理按揭手续,或其他原因,从交付设备之日起45日内贷款行未放贷,接受《工程机械购销合同》约定的办法处理。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5月22日向被告交付了挖掘机,被告支付220000元首付款及费用。由于被告既超过约定期限未能办理银行按揭贷款,也不支付挖掘机剩余货款,故原告根据合同收回了挖掘机。为此,由于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程机械购销合同》;2.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挖掘机使用费及损失411344.00元。庭审中,原告当庭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挖掘机使用费372344元;变更理由为运输费39000元无发票证明,故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运输费39000元损失的诉讼请求。被告燕平书辩称,同意解除《工程机械购销合同》,但被告已经支付了220000元机器款,银行未办理按揭被告并无过错;不同意原告主张的损失赔偿,有关挖掘机使用费的计算标准过高。被告陈阳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燕平书与陈阳系夫妻关系。2011年5月22日,原告倍昌重机公司与被告燕平书签订了一份《工程机械购销合同》,约定被告燕平书采用银行按揭的方式以总价981322元(其中首付款170000元,调查、工本、公正等相关费用131322元,贷款金额680000元)向原告购买机型为SC210、发动机号为278997的挖掘机一台。根据合同第六条约定:“若由于国家信贷的调整或乙方(燕平书)的资信未通过贷款行的最终评审或其他原因,导致无法办理银行按揭贷款(乙方到银行办理按揭手续之日起30以内或设备交付之日起45天内,以先到为准,银行未放贷的,视为无法办理银行按揭贷款),则按以下二种方式任一种方式处理:A.乙方一次性付清剩余欠款,设备总价款按850000元执行……B.甲方(倍昌重机公司)收回机器,乙方应承担机器使用费及收回设备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其中,在充分考虑市场价格和机器的折旧率的基础上,双方确认机器使用费的计算标准为:每月按机器货款总额的15%支付,自乙方接收机器之日至甲方收回机器之日止,不足一月的按一月计算。”同日,被告燕平书、陈阳与原告签订了《还款协议书》及《工程机械担保按揭费用明细表》,该协议对《工程机械购销合同》约定的首付款作了相应的调整。同日,被告燕平书向原告出具一份《提前使用车辆承诺书》,被告承诺在《工程机械购销合同》约定的时间前办完银行相关按揭手续,“如由于国家信贷的调整,或本人未按合同约定办理按揭手续,或因本人的资料、资信未通过贷款行为的评审,或其他原因,从交付设备之日起45日内贷款行未放贷,我接受贵公司按照《工程机械购销合同》第六条第1款B项办法处理”。同日,被告燕平书签署《交机证明》,原告倍昌重机公司向被告燕平书交付了挖掘机。2011年5月25日,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顺支行出具《按揭贷款审批回复通知》,载明被告燕平书、陈阳因不符合成都银行按揭贷款条件而不能办理按揭贷款。合同签订后,被告燕平书向倍昌重机公司支付首付款共计220000元。被告燕平书既超过约定的期限未能办理银行按揭,也未向原告支付所购挖掘机的剩余货款,原告遂在2013年6月4日将已交付给被告燕平书的挖掘机收回。以上事实有《工程机械购销合同》、《还款协议书》《工程机械担保按揭费用明细表》、《提前使用车辆承诺书》、《交机证明》、《按揭贷款审批回复通知》、挖掘机租赁价格调查结果、结婚证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陈阳未书面答辩,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对原告陈述事实进行申辩及对原告举出证据质证的权利,依法应承担因此而可能产生的不利于自己的法律后果。原告与燕平书签订的《工程机械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由于被告燕平书未按约定办理到银行按揭,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且双方一致同意解除《工程机械购销合同》,故本院对原告解除《工程机械购销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双方的合同权利义务终止,但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按照《工程机械购销合同》第六条特别约定第1款第B项约定,被告燕平书若无法办理银行按揭贷款,原告有权收回机器并要求被告燕平书承担机器使用费(每月按机器货款总额15%支付,自接收机器之日起至收回机器之日止,不足一月按一月计算),即机器使用费为每月850000元×15%=127500元。现原告在参考挖掘机的市场租赁价格的基础上,自愿调整为使用费每月26000元,并折合按每日866元计算,本院认为该要求适当,予以支持。被告燕平书应当支付原告挖掘机使用费的时间自2011年5月22日至2013年4月6日止,共计684天,按照每日866元计算为592344元,减去被告燕平书已付的220000元首付款,被告燕平书应支付原告的费用为372344元。由于该债务发生在被告燕平书、陈阳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支付。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四川倍昌重机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燕平书于2011年5月22日签订的《工程机械购销合同》;二、被告燕平书、陈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倍昌重机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挖掘机使用费37234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75元,由被告燕平书、陈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闻武代理审判员  李 欢人民陪审员  顾志凤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沈俊茂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