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镇刑初字第65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谢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镇刑初字第65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1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取保候审。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3)6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谢某饮酒后驾驶浙B×××××号小轿车,沿镇海区庄南公路行驶至华美线厂附近,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谢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85.8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谢某的身份证明、血液提取登记表、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单、抓获经过、照片,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仍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谢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谢某判处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根据被告人谢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谢某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孙晓婷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张燕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