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民一初字第0188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10-25
案件名称
徐春水与裴林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春水,裴林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一初字第01889号原告:徐春水。被告:裴林志。原告徐春水与被告裴林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李霞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春水与被告裴林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春水诉称:2012年元月10日,裴林志因家庭生活及生意需要向其借款40000元整,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徐春水人民币肆万元整,在40天内归还。”还款期限届满,经过其多次催要,裴林志偿还25000元,余款15000元一直未偿还。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裴林志偿还其借款1500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裴林志承担。裴林志对借款事实无异议。徐春水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徐春水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徐春水的主体资格;2、2012年元月10日裴林志出具的借条一份,拟证明裴林志于2012年元月10日向徐春水借款40000元,并约定40天内归还的事实。裴林志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审查认为:徐春水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本院已采信的上述证据及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元月10日,裴林志以家庭生活及生意需要为由向徐春水借款40000元整,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徐春水人民币肆万元整(在40天内归还)借款人:裴林志,2012年元月10日”。借款到期后,经徐春水催要,裴林志偿还25000元,余款15000元未偿还。现徐春水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裴林志在徐春水处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应及时归还,其拖欠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徐春水请求裴林志偿还15000元余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判决如下:被告裴林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春水借款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裴林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李霞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胡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