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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雨铁民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陈国平与王正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平,王正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雨铁民初字第186号原告陈国平,男,1974年3月24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仲崇涛,江苏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正国,男,1969年11月19日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路学宁,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国平诉被告王正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国平的委托代理人仲崇涛、被告王正国的委托代理人路学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国平诉称,2012年4月5日被告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110000元,约定2013年2月4日还款,现借款期限已满,被告一直拖欠不还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欠款11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王正国辩称,原告的诉请与事实不符,原、被告之间并无真实的借贷关系,是因赌债而为别人担保所产生的。且借条中的签名也并非被告所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5日被告王正国向原告陈国平借款110000元,并于2012年4月5日向原告陈国平出具借条一份,言明:“今借到陈国平壹拾壹万元整。(借款时间10个月,2012.4.5-2013.2.4)。”庭审中,被告王正国对借条的签名予以否认,经本院委托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借条中的签名是否是被告王正国亲笔书写进行了笔迹鉴定。2013年9月10日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南师大司鉴中心(2013)文鉴字第3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2012年4月5日借条中的签名系被告王正国本人书写。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2012年4月5日借条、南师大司鉴中心(2013)文鉴字第3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到期后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庭审中被告否认借条中签名系其本人所签,经本院委托鉴定,笔迹鉴定已确认2012年4月5日借条系被告本人所签,故对2012年4月5日借条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已举证证明被告借款未还的事实,而被告所称借条中的款项系赌债仅替他人担保的主张,因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到期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正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国平110000元(并自2013年2月5日起以11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偿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损失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3750元,由被告王正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00元。审 判 员  陈 寅二0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孔慧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