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繁民一初字第0132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高某夫妻财产约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繁民一初字第01328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临泉县。委托代理人:陈火扬,安徽国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某,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高某夫妻财产约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品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火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曾是夫妻关系,2010年10月12日办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书约定:被告从2010年11月至2017年6月份,每月支付原告财产分割款500元,直至付清为止。然而被告未按约履行,为此,原告诉至繁昌县人民法院,对截止2012年2月13日被告所欠原告16000元财产分割款,制作了(2012)繁民一初字00247民事调解书,现快执行完毕。但2012年2月14日至2013年8月13日止,被告仍欠原告18个月财产分割款,每月500元,共计9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按照夫妻财产约定支付自2012年2月14日起至2013年8月13止财产分割款人民币9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张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离婚协议一份,证明离婚时,原、被告关于财产分割的相关约定情况;3、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16000元财产分割款已依法制作法律文书的情况。被告高某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证据材料和书面答辩状。对原告张某某提交的3组证据,被告高某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其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0年10月12日双方协议离婚,并于当日在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约定:一、男女双方自愿离婚;二、婚后无子女;三、男女双方无房产。男方支付女方五万元,办理离婚登记后男方首付壹万元整,剩余肆万元整男方从2010年11月份至2017年6月份,每月支付伍佰元整,直至付清为止。男女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无共同财产纠纷分割。2010年10月16日、2010年11月8日、2010年11月9日、2012年2月13日,被告高某先后出具欠条四张,共计欠原告人民币16000元。2012年4月10日,经繁昌县人民法院调解,原、被告双方就上述16000元财产分割款达成调解协议。现原告张某某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高某按照夫妻财产约定支付自2012年2月14日起至2013年8月13止财产分割款人民币9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双方于2010年10月12日自愿达成的离婚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被告高某已履行至2012年2月13日,现原告主张自2012年2月14日至2013年8月13日共计18个月的财产分割款,本院予以支持。为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自2012年2月14日至2013年8月13日财产分割款人民币9000元整。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高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品波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有民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第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