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华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学文受贿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学文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华刑初字第57号公诉机关华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学文,男,1964年4月22日出生于湖南省华容县,汉族,因本案于2012年9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押华容县看守所。辩护人赵怡远,湖南崇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夏常青,湖南立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华容县人民检察院以华检刑诉(201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学文犯受贿罪,于2013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7日、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华容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李志强、检察员张立斌、郭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学文及其辩护人赵怡远、夏常青、证人胡某某、朱某、严某某、余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华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至2012年5月,被告人杨学文在担任华容县环境保护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收受华容县粮食建筑公司经理余某某与他人开发的城南小区房屋架空层一套(鉴定价格为55700元)、现金4000元、护城乡万圣村村支书丰某某现金20000元、名皇宾馆经理林某某现金11000元、昊天化工老板朱某现金5000元、插旗菜业老板严某某现金5000元、龙腾集团老板韩某某现金5000元、远大农资老板胡某某现金10000元、华信人造板厂董事长黄某某现金5000元、建筑包头刘某某现金20000元的贿赂。房产及现金价值共计人民币140700元。公诉机关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案件揭发过程、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华容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华常干(2006)1号文件、东山镇环境连片整治工程评审预算明细、中标通知书协议书、工程招标委托代理协议、记帐凭证、付款凭证、相关发票、会议记录、情况说明、关于请求办理土地过户手续的报告、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财政经济建设系统专项资金拨付审批表、单位预算追加通知单、税务机关代开统一发票、湖南省行政事业单位往来结算收据、记帐凭证、领款凭单、华容县环境保护局关于申报2012年湖南省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报告、湖南省财政厅关于下达2010年第一批湘江流域环境综合整治资金的通知、华容县财政局关于下达2010年第一批湘江流域环境综合整治资金的通知、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学文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学文及辩护人辩护意见为:1、城南小区架空层是被告人杨学文向余某某购买的,只是暂未付款,且至今未办产权登记,同时,被告人杨学文没有为余某某承建绿园小区施加影响,因此该房屋不应认定为受贿,即便是受贿,数额也只能按该房租金计算,且双方协议购房价格为50000元,现以评估价55700元认定受贿数额与事实、法律不符;2、被告人杨学文50岁生日时收受朱某、严某某、韩某某、胡某某共计25000元礼金以及收受黄某某5000元、余某某4000元现金,均是人情往来的范畴,不应计入被告人杨学文受贿数额,且余某某所送4000元不够受贿犯罪的立案标准,不构成犯罪;3、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学文两次中秋节共计收受名皇宾馆林某某现金4000元不属实,同时林某某在被告人杨学文带队查处名皇宾馆非法排污时扭伤脚后所送2000元慰问金亦不应认定其受贿,因此其收受明皇宾馆贿赂的数额只能认定为5000元;4、被告人杨学文收受刘某某20000元数额不实,应当认定为10000元;5、被告人杨学文有自首情节,应当减轻处罚,在协助公安机关侦破“刘某被杀案”中有重大立功情节,应当减轻处罚;6、被告人杨学文在早年工作中,为国家和华容作出了杰出的贡献,可以酌情考虑从宽处罚。辩护人在开庭时出示了下列证据:湖北省通城县公安局的证明;证人朱某、严某某、韩某某、黄某某、余某某的书面证言;被告人杨学文以前所获得有关立功、获奖证书。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学文于2006年3月31日被华容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为华容县环境保护局局长,主持该局全面工作至2012年6月案发。2009年9月至2012年5月,被告人杨学文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华容县粮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粮建公司)经理余某某、华容县护城乡万圣村、华容县城关镇名皇宾馆经理林某某、昊天化工老板朱某、插旗菜业老板严某某、龙腾集团老板韩某某、远大农资及喜多多食品有限公司老板胡某某、华信人造板厂董事长黄某某、建筑包头刘某某等人房产及现金价值共计人民币125000元,为行贿人谋取利益。具体事实如下:1、2009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杨学文因弟媳及侄女无房可住,便想购买一套价格适宜的房子给她们居住,于是,找到粮建公司经理余某某,询问华容县城关镇城南小区是否还有房屋出售,余某某说只有一套架空层了,被告人杨学文看过该架空层后同意购买。因城南小区是余某某和严某某合伙开发的,余某某和严某某商量后,决定以50000元的价格(略低于市场价)将该架空层卖给杨学文。因此前严某某也经手卖给了其亲属一套架空层,所以,余、严约定严某某经手卖给其亲属的一套架空层由严收回房款,卖给杨学文的这套架空层由余收回房款,谁未收回则折抵其共同开发城南小区应分利润。余某某将商量的卖房价格50000元告诉杨学文后,杨表示同意。过了一段时间的一天傍晚,被告人杨学文在华容县城关镇城北路朋来阁茶楼找到余某某,将购房款5万元给余,余某某以有事去带着现金不方便为由没有收款,并提出要杨以后关照他承建绿园小区和环保项目,这笔钱就算了。之后,被告人杨学文再未支付该房款(案发后该房鉴定价为55700元)。2010年2月左右,被告人杨学文对该架空层装修后让其弟媳陈某某等入住。绿园小区是华容县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县环保局)为解决该局干部职工住房问题,利用该局在华容县城关镇杏花村路的办公楼建成后多余的6.3亩空地建设的家属小区,根据有关规定,行政事业单位不能自行开发建房,县环保局决定借赵某经营的华容县曼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曼联公司)的资质进行开发,在曼联公司完成了部分前期工作后,经被告人杨学文运作,交由没有房地产开发资质、但有承建资质的余某某所在的粮建公司承建,小区建设期间县环保局派专人对工程质量、进度进行监督并安排局机关财务人员代表该局参与前期收取绿园小区购房款(后期由余某某自行安排人员收取房款)。余某某获得绿园小区的承建权后,在县环保局未办理建设用地出让等手续的情况下,于2010年3月18日开始施工。2010年4月8日,余某某以粮建公司的名义与曼联公司补签了《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为掩人耳目,同年6月,被告人杨学文又出面打招呼,使粮建公司将本未进行招投标的该项目,从华容县招投标管理办公室获得了备案时间为2010年3月22日的《中标通知书》。2011年10月,该小区基本竣工。另外,2011年3月至5月,经被告人杨学文授意,余某某还先后获得了华容县东山镇环境连片整治项目中的石家港村污水收集建设工程、牌坊村生活污水与养殖废水收集DAF+CW处理系统工程、荷叶村生活污水与养殖废水收集DAF+CW处理系统工程等有关工程项目的承建权。2012年2月的一天,余某某为了获得松木桥环境连片综合整治工程项目的整体承建权,又在绿园小区送给被告人杨学文4000元现金。2012年5月5日,通过被告人杨学文的运作,余某某顺利获得了该项目的承建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杨学文的供述;2、行贿人余某某在侦查期间的证言;3、证人严某某、杨某某、陈某某、朱某某、荣某某、严某某、李某某、綦某、赵某某的证言;3、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及城南经济适用住宅小区购房人员名单、中标通知书、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湖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加强我省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工作的通知、东山镇环境连片整治工程评审预算明细、东山镇及松木桥有关环境连片整治工程项目中标通知书、协议书、工程招标委托代理协议、记账凭证、付款凭证、相关发票、华容县价格认证中心华价认鉴(2012)38号价格鉴证结论书、会议记录、情况说明、华容县城南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合同、房屋产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关于请求办理土地过户手续的报告、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湖南省行政事业单位往来结算收据、土地供应协议等书证。2、2009年11月,华容县护城乡万圣村被国家确定为中央农村环保专项整治村,湖南省财政厅给该村拨款100万元到了华容县财政局帐户。万圣村在环境整治项目工程启动时领取了30万元的开工费。2010年1月19日,湖南省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正式实施,规定环保专项资金须由环境保护部门审核同意后财政部门才能拨付。2010年12月底,万圣村环境整治工程完工后,该村负责人多次向华容县环境保护局申请领取余款未果。2011年元月下旬的一天晚上,万圣村党支部书记丰某某、村委主任高某某和县环保局原法制股股长方某某来到被告人杨学文家,丰某某请求杨学文帮忙早点同意将剩下的70万元专项资金拨给万某某,随后丰某某放了2万元现金到沙发上后离开。被告人杨学文收下该款后,安排环保局分管财务的负责人签字拨款,将剩下的70万元环保专项资金拨到了万圣村。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杨学文的供述;2、证人丰某某、高某某、方某某、林某某、龚某、刘某的证言;3、财政经济建设系统专项资金拨付审批表、单位预算追加通知单、税务机关代开统一发票、湖南省行政事业单位往来结算收据、记账凭证、领款凭单等书证。3、华容县城关镇名皇宾馆因排污严重,附近居民经常向县环保局举报,因被告人杨学文打招呼,县环保局多次查处都仅下了整改通知书而未给予相应的处罚。该宾馆经理林某某为了感谢被告人杨学文的关照,并希望以后继续得到关照,于2010年9月至2012年1月期间先后与名皇宾馆股东商量后分5次共送给被告人杨学文现金11000元。分别为:2010年9月的一天晚上七、八点钟,以中秋节拜节的名义送2000元,2010年12月的一天晚上,因名皇宾馆烟囱排污被附近居民举报,被告人杨学文带队查处名皇宾馆时在楼顶踩空隔热板扭伤脚后,送给杨学文2000元“慰问金”,2011年元月下旬的一天晚上,以春节拜年的名义送2000元,2011年9月中旬的一天晚上8点钟左右,以中秋节拜节的名义送2000元,2012年元月的一天晚上8点钟左右,以春节拜年的名义送3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杨学文的供述;2、行贿人林某某、证人杨某某、徐某某、刘某、黎某的证言;3、华容县环保局关于华容县名皇宾馆限期竣工验收的通知、华容县名皇宾馆的证明等书证。4、2012年5月12日(系农历4月22日,被告人杨学文实际出生日期为1963年农历4月22日)中午,被告人杨学文在华容县城关镇银河大酒店金龙包厢订了一桌酒席过50岁生日。饭前被告人杨学文在该酒店大厅遇见了远大农资和喜多多食品公司老板胡某某,便邀胡一起吃饭,胡问杨有什么事,杨称其过50岁生日,胡某某便打电话将杨过生日的事告诉了插旗菜业的老板严某某。当天,胡某某、严某某、以及华容县昊天化工老板朱某、龙腾集团老板韩某某等为了感谢被告人杨学文并希望今后继续得到关照,以给被告人杨学文祝贺生日为由共计送现金25000元。其中,朱某,严某某、韩某某各送了5000元,胡某某送了10000元。被告人杨学文明知四人是排污企业的老板,且都是为了感谢其以前利用职务之便给予的照顾并希望以后继续得到关照,而收下了上述25000元。被告人杨学文此前为上述企业都谋取过利益,如2012年2月,华容县环保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华容县昊天化工时发现该企业在偷排废水,拟对其罚款20000元,向其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该企业老板朱某向被告人杨学文求情,杨即向办案人员说:“现在企业困难,只要整改到位就可以了,处罚20000元就算了,”最后环保局对该企业的此次偷排污水行为没有处罚;2011年5月,华容县环保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插旗菜业时,发现该企业环境保护配套设施未经验收即已进行生产。执法人员当即对该企业下达了《环境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通知书》,要求该企业改正,该企业没有按期改正。2011年11月县环保局对该企业下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该企业停止生产,并处以罚款20000元。该企业老板严某某收到处罚决定书后给被告人杨学文打电话求情,希望杨关照,将罚款免了。杨仅口头要求该企业马上整改到位,同意免除罚款;龙腾集团下设的宝丽纺织品有限公司是排污大户,因受被告人杨学文的关照,县环保局没有对该公司进行过处罚,只是收取了排污费后让其继续生产;胡某某的远大农资公司在经营期间主要是农药污染,县环保局未对其进行过处罚,喜多多食品有限公司虽然当时还没有投产,但投产后将有大量的污水排放,属于县环保局监管的范畴,胡某某借被告人杨学文的生日向其送礼,除了感谢杨以前对远大农资的关照,还希望在喜多多公司投产后得到关照。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杨学文的供述;2、行贿人胡某某、韩某某、严某某、朱某在侦查期间的证言;3、证人罗某某、黎某的证言;4、华容县环境保护局环境违法行为立案登记表、送达回执、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环境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通知书、调查笔录、华容县环境监察大队现场监察表、华容县环境保护局华环罚字(2012)第005号、(2011)0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华环限改字(2012)111号环境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通知书等书证。5、2011年4月,中央电视台《今日说法》栏目曝光了华容县华信人造板厂污染事件后,省、市、县三级组织专门人员进行调查,并要求华信人造板厂进行整顿。华信人造板厂董事长黄某某找到被告人杨学文,由杨出面帮该厂购置了一套污水处理设备并获得了验收,杨还表示以后会帮该厂向省环保厅申报环保专项资金。2012年1月的一天,为感谢杨学文对该企业的关照,以及请求杨帮忙为该厂申报环保专项资金,黄某某在华容县城关镇长城宾馆门口,送给被告人杨学文现金5000元。2012年3月25日,经被告人杨学文同意,华容县环境保护局会同县财政局向湖南省财政厅就华信人造板有限公司申请专项资金出具了报告。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杨学文的供述;2、行贿人黄某某在侦查期间的证言;3、证人唐某某、刘某的证言;4、华容县环境保护局关于申报2012年湖南省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报告、记帐凭证、领款单、岳阳华信人造板有限公司废水治理工程项目承包合同书等书证。6、2011年3月的一天晚上,建筑包头刘某某找到被告人杨学文,由杨学文驾车一同前往环保局绿园小区工地。途中,刘某某请求被告人杨学文在环境连片整治的工程项目上给点工程他做。被告人杨学文表示同意帮忙。车开到环保局的院子后,刘某某放了20000元现金到副驾驶座位上后离开。被告人杨学文收下了该款。通过被告人杨学文授意、运作,刘某某承建了东山镇松木桥环境连片整治项目中的部分工程。被告人杨学文收受刘某某贿赂后不久,刘某某搭杨的便车去岳阳购买地板砖,杨帮刘某某支付了10000元的地板砖预付款。之后,刘某某将10000元现金还给杨学文时,杨以刘某某需钱用为由未接受。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杨学文的供述;2、行贿人刘某某的证言;3、证人白某某、邓某某、朱某某的证言;4、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领款凭单、中标通知书、工程项目承包合同书等书证。审理另查明,被告人杨学文被羁押在湖北省通城县看守所期间,根据当地公安机关的安排,向同监人员毛某某、吴某某了解了各犯罪嫌疑人在通城县“刘某被杀案”中的作案情节,并将了解到的情况书面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其中报告各犯罪嫌疑人相互串供的情况事先已被公安机关掌握),还给吴某某做工作,使之将自己的罪行如实向公安机关作了供述。同时还将了解到的同监人员王某某的贩毒情况和邹某某的盗窃情况向公安机关进行了书面举报。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杨学文提供的线索,查证了邹某某盗窃一台价值3500元的摩托车的事实。其举报的王某某贩毒的线索未查实。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湖北省通城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的证明材料、湖北省通城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副大队长冷某某的情况说明、湖北省通城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二中队关于杨学文举报王某某贩毒一案的情况说明、湖北省通城县公安局隽水派出所的证明、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2013)鄂通城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湖北省通城县看守所的证明、湖北省通城县看守所民警廖某某关于杨学文在通城县看守所羁押期间开展狱侦工作的情况反映;2、证人杨某、张某、毛某某、谌某某、吴某某、黎某、熊某、杜某某等人在“刘某被杀”案中的供述;3、被告人杨学文在湖北省通城县看守所羁押期间检举他人犯罪的举报材料复印件。审理还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杨学文在侦查阶段退赃50000元,宣判前由其家属退清了赃款。此外,还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被告人杨学文的国家工作人员身份、职务及其相关工作职责:1、中国共产党华容县委员会华委(2011)37号(通知)、华容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华常干(2006)1号文件;2、华容县环境保护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学文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学文检举他人盗窃摩托车的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应当认定有立功表现,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杨学文在办案机关已掌握其部分受贿犯罪事实后对其采取调查措施时,如实供述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较重受贿事实,因其不具备自动投案的法定要件,且该罪行与办案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同种罪行,故不能认定为自首,对被告人杨学文及辩护人关于其具有自首情节,应当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应认定为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学文在宣判前退清了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学文及辩护人提出城南小区架空层是被告人从余某某处购买,只是暂未付款,且未办理产权登记,应认定未实际取得,同时其没有为余某某承建绿园小区施加影响,该架空层不应认定为受贿数额,即便是受贿,数额只能按该房租金计算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杨学文接受该架空层并已进行装修,且已安排其弟媳等人入住,应认定为已实际取得该架空层,虽未办理权属登记,不影响受贿的认定,被告人杨学文虽曾向余某某支付房款,但在余提出要杨关照其承建绿园小区和环保项目,这笔钱就算了时,双方已就利用该架空层行贿受贿达成了一致,即余某某利用该架空层向被告人杨学文行贿,而被告人杨学文也不再付款,被告人杨学文的行为属于明知他人有请托事项而收受财物,应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且其收受财物后利用职权帮助余获得了绿园小区和东山环境连片整治项目部分工程承建权,因此,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该架空层房屋的价格,被告人杨学文在产生受贿犯意之前与开发商余某某口头协商的结果为50000元,基本符合当时的市场行情,因此以案发后的评估价55700元确定受贿数额不当,对被告人杨学文和辩护人关于该笔不能以55700元认定受贿数额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该笔受贿数额应当认定为50000元。对被告人杨学文及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杨学文50岁生日时收受朱某、严某某、韩某某、胡某某共计25000元礼金以及收受黄某某5000元、余某某4000元现金,属礼尚往来的范畴,不应计入受贿数额,且余绍东所送4000元不够受贿犯罪的立案标准,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因上述人员在侦查阶段的证言分别证明了各自是为了感谢被告人杨学文以前的关照并希望其今后继续关照而送礼,他们都是有求于被告人杨学文的建筑包头或污染环境企业的老板,且都获得过被告人杨学文利用职务之便帮助谋取的利益,即使被告人杨学文与各证人之间有一定的人情往来,但被告人杨学文是在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的情况下收受财物,应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因此对其行为应当认定为受贿。同时,有关证人的书面证言及其在法庭上所作证言与被告人供述亦难以互相印证,侦查机关收集证据时程序合法,上述证人在侦查阶段的证言与被告人杨学文在侦查及审查起诉阶段的多次供述可以互相证印,辩护人在开庭时出示的上述证人的证明材料及证人在法庭上所作证言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同时,被告人杨学文收受余某某所送现金4000元,单从该笔看没有达到受贿罪的立案标准,由于被告人杨学文多次受贿,该笔受贿未经过处理,应当和其他受贿数额相加后按照累计受贿数额处罚,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杨学文及其辩护人提出指控其收受名皇宾馆林某某11000元数额不实,受贿数额只应认定为5000元的辩护意见,因2010年9月、2011年9月,名皇宾馆各股东商议后由经理林某某分别以中秋节拜节为名各向杨送礼金2000元,证人证言与被告人杨学文在侦查期间多次供述可以互相证印,应予认定。被告人杨学文因在名皇宾馆检查污染情况受伤后名皇宾馆“慰问”的2000元,实际上也是污染企业为了获得照顾而借机向其行贿,因此,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杨学文及其辩护人提出收受刘某某贿赂应该认定为10000元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杨学文收受刘某某20000元后,在刘某某购买地板砖时主动拿出10000元为其支付了地板砖预付款,且在刘某某偿还该款时,被告人杨学文没有接收,故对该10000元可以视为案发前已退还,不再认定为受贿,因此,该辩护意见与事实和证据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杨学文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杨学文被羁押在湖北省通城县看守所时,协助公安机关破获了“刘某被杀案”,属于重大立功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杨学文虽然积极配合公安机关了解“刘某被杀案”的具体细节并做了犯罪嫌疑人吴某某的思想工作,使之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作案细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纵观该案,公安机关在安排被告人杨学文做狱侦耳目前已将该案侦破,且包括吴某某在内的主要犯罪嫌疑人已被抓获归案,同时有部分同案人供述了各同案人串供以及吴某某在该案中持刀捅了被害人的情节,吴某某亦已供述其持刀捅了被害人腿部,只是没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因此,该案属于重大案件早已明确,且被告人杨学文作为狱侦耳目所做工作的对象吴某某亦已被抓获,同时如果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吴某某的供述对其定罪量刑并不会产生决定性的影响,故被告人杨学文上述协助行为和结果均不符合刑法意义上立功的法定要件,不能认定为立功,更不能认定为重大立功,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对其行为应当认定为积极悔罪的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杨学文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杨学文在早年工作中,多次立功受奖,为国家和华容作出了杰出的贡献,可以酌情考虑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杨学文在以前的工作中获得的立功受奖证书证明其取得过较大的成绩,但难以说明其对国家或地方作出了杰出的贡献,同时对这些成绩,有关机关已给予其相应的褒奖,其还获得了提拔重用的回报,作为公务员,特别是担任主要领导职务的公务员,应当带头遵纪守法,廉洁奉公,忠诚履职,不能躺在功劳簿上为所欲为,更不能因为过去有功而突破法律底线,将过去的功劳折抵现在的罪过没有法律依据,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杨学文的退赃款是犯罪所得的财物,应当予以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学文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八万元。二、对被告人杨学文被扣押在案的赃款125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15日起至2017年9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胡桂锋审判员 吴跃华审判员 刘安平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 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