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巴刑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陈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马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巴刑初字第15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壮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6月28日被巴马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巴马瑶族自治县看守所。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巴检刑诉(2013)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邹建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至6月间,被告人陈某某居中介绍销售赃物电动车三辆、燃油助力车一辆,共获款4150元。案后,被告人居中介绍销售的车辆均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失主李某某的车辆。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是他人盗窃所得的赃���仍予以居中介绍销售,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3日14时至17时间,黄某某(在逃)窜到巴马瑶族自治县城区寿乡市场内,将李某某停放在租住楼下的一辆价值人民币1980元的“雅迪”牌电动车盗走,后将车拿到本县西山乡福厚村街上找被告人陈某某帮忙销赃。被告人陈某某明知该电动车是盗窃所得的赃物仍居中介绍销售,将该车以人民币1050元卖给陈红。同年5月至6月间,被告人陈某某还先后三次将黄某某、罗某某盗来的一辆“绿驹”牌电动车、一辆“雅迪”牌电动车及一辆“日铃”牌燃油助力车分别介绍销售给邓某某、宁某某和韦某某,共获车款人民币3100元。案���,被告人居中介绍销售的车辆均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失主李某某的车辆。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失主李某某的报案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赃物照片,被告人在审查起诉阶段的供述和辩解,立案决定书、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巴马瑶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巴价认鉴(2013)123号鉴定结论书,巴马瑶族自治县公安局的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是他人盗窃所得的赃物仍予以居中介绍销售,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经过,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所介绍销售赃物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或退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认罪态度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8日起至2013年12月2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交清,届满不缴纳的,则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员 甘克岁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韦清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