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刑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10-11
案件名称
赵XX危险驾驶判决书
法院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XX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刑初字第183号公诉机关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XX,男,1982年2月14日出生。金川区人民检察院以金区检刑诉字(2013)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6日22时10分许,被告人赵XX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本市延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本市“蜀缘足浴”店前路口时不采取避让措施,致使所驾摩托车与相向左转弯进入路口的冯XX驾驶的甘C-803**号出租车右后尾部相撞,造成出租车受损、被告人赵XX受伤。经金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案发当时抽取的被告人赵XX血样检测认定:赵XX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40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赵XX赔偿冯XX修理费3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赵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冯XX陈述、交通事故现场图、血样提取登记表、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及告知书、扣押清单、交通行政强制凭证、出警经过、收条、谅解书、机动车驾驶员信息查询表、户籍证明、被告人赵XX的供述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XX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赵XX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考虑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严天平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马连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