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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建刑初字第47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蔡某、刘某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刘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建刑初字第47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因本案于2013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2003年5月22日因犯抢劫罪被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6年3月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建德市看守所。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检察院以建检刑诉(2013)4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刘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包慧敏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18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蔡某为索取债务,伙同被告人刘某驾车前往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寻找债务人徐某,并将其强行带回建德市梅城镇。途中,被告人蔡某在车上以扇耳光等方式对被害人徐某进行殴打,致徐某某受伤致右耳鼓膜穿孔。经鉴定,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蔡某、刘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元,且已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接受证据清单、门诊病历复印件、申请、和解协议、收条、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证明,被害人徐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刘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实施殴打,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蔡某、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具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蔡某、刘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对被告人蔡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蔡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9日起至2013年12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方璇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 记 员  王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