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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甬行终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沈业玲与奉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业玲,奉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奉化市金腾特种钢有限公司,严成国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九十七条;《房屋登记办法》: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浙甬行终字第1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业玲。委托代理人尤校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奉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法定代表人袁义琛。委托代理人朱志宏。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奉化市金腾特种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军全。委托代理人鲍先村。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严成国。委托代理人陈海明。上诉人沈业玲因诉被上诉人奉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奉化市住建局)房屋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4日作出的(2013)甬奉行初字第1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5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上诉人沈业玲的委托代理人尤校进,被上诉人奉化市住建局的委托代理人朱志宏,被上诉人奉化市金腾特种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鲍先村,被上诉人严成国的委托代理人陈海明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0年12月1日,被上诉人奉化市住建局根据被上诉人金腾公司、严成国的申请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其中包括房它证2010-12745号、12746号、12750号、12751号、12752号、12753号房屋抵押登记。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08年1月17日至2008年12月31日,原告沈业玲借给第三人金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袁军全4000余万,第三人金腾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0年4月10日,第三人金腾公司与第三人严成国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书,约定第三人金腾公司向第三人严成国借款,并以坐落在奉化市莼湖镇袁岙村约60亩土地及地面建筑物作为借款抵押物,在第三人金腾公司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后,抵押给第三人严成国。后第三人严成国陆续将款项通过银行汇给第三人金腾公司。2010年12月1日,第三人金腾公司将属于自己所有的房地产抵押给第三人严成国,并在被告处办理了抵押登记。2011年1月20日,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沈业玲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经审查后作出浙甬商初字第6-1号民事裁定,查封、扣押第三人金腾公司价值200万元的财产,并于2011年1月21日向奉化市国土资源局发出了协助执行通知,于2011年1月25日向奉化市莼湖房管所发出了协助执行通知。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是与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原告沈业玲与袁军全、第三人金腾公司因借款担保所形成的法律关系是一般债权、债务关系;另,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原告沈业玲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经审查后作出的财产保全裁定在被诉抵押登记行为作出之后,故原告沈业玲与被诉抵押登记行为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沈业玲不具有起诉主体资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沈业玲的起诉。上诉人沈业玲上诉称,被上诉人金腾公司为袁军全借款向上诉人沈业玲提供保证担保,是上诉人沈业玲的债务人。被上诉人金腾公司将企业全部财产为其他债权人被上诉人严成国设定抵押担保,损害了上诉人沈业玲的债权,依法应予撤销。被上诉人奉化市住建局为涉案抵押财产办理抵押登记,损害了上诉人沈业玲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上诉人沈业玲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沈业玲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被上诉人奉化市住建局辩称:一、上诉人沈业玲对被上诉人金腾公司享有的保证债权系一般债权,不属于被上诉人奉化市住建局办理涉案房屋抵押登记时应当予以审查的事项。上诉人沈业玲不能基于一般债权对被诉抵押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二、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依上诉人沈业玲申请,裁定查封涉案房产的时间是在被诉抵押登记行为作出之后,被诉抵押登记行为并不存在侵犯上诉人沈业玲财产保全利益的情形,上诉人沈业玲不能基于事后形成的财产保全利益,主张其与被诉抵押登记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被上诉人金腾公司述称,其意见与被上诉人奉化市住建局的意见相同。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被上诉人严成国述称,其意见与被上诉人奉化市住建局的意见相同。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随卷移送本院。本院根据随卷证据和庭审所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原告是与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原告受到具体行政法律规范的调整是起诉人取得原告主体资格的前提条件。上诉人沈业玲认为原告主观上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即可取得原告主体资格,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申请抵押登记,应当提供下列文件:(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三)房屋所有权证书或房地产权证书;(四)抵押合同;(五)主债权合同;(六)其他必要材料。其中第(四)、第(五)项材料是办理抵押登记的基础民事合同关系,在通常情况下其所涉及的主体范围为借款、抵押合同的当事人,该当事人在房屋登记行政法律关系中的地位为相对人或利害关系人,这是上述规定在制度层面上所作出的安排。上诉人沈业玲系涉案抵押合同当事人--被上诉人金腾公司为袁军全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的债权人,其在涉案房屋登记程序中并无独立的法定地位,不是被诉抵押登记行为的相对人和利害关系人,不能对其提起行政诉讼。上诉人沈业玲认为被上诉人金腾公司将企业全部财产为其他债权人设定抵押担保,损害其到期债权,应经民事诉讼依法撤销抵押行为之后,通过更正登记程序予以解决。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起诉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信根审 判 员  陆玉珍代理审判员  秦 峰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俞 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依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六十一条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第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除依照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外,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