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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温行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温州市诚杰船舶服务有限公司与洞头县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诚杰船舶服务有限公司,洞头县人民政府,胡理泉,罗中友,林忠民,金志景

案由

法律依据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浙温行初字第57号原告温州市诚杰船舶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洪杰。委托代理人严凌振、谢城飞。被告洞头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董智武。委托代理人谢忠诚。委托代理人孙海芬。第三人胡理泉。第三人罗中友。第三人林忠民。第三人金志景。委托代理人李慧玲、徐宝瑚。原告温州市诚杰船舶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杰公司)诉洞头县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行政批复一案,于2013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同年9月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诚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洪杰及其委托代理人严凌振、谢城飞、被告洞头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谢忠诚、孙海芬、第三人金志景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慧玲、徐宝瑚到庭参加诉讼。依原告诚杰公司申请,其聘请的专家吴照定、林精权、吴大东、张文龙及被告聘请的专家高孝廉、郑湘松、刘贤力出庭陈述。第三人胡理泉、罗中友、林忠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5月31日,洞头县人民政府根据洞头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下称洞头县安监局)《关于要求对〈温港油316船“9·6”爆燃事故调查报告〉给予批复的请示》(洞安监管(2013)27号),作出《关于温港油316船“9·6”爆燃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洞政函(2013)24号)。该批复内容:一、同意事故调查报告对事故发生单位概况、经过、救援情况以及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的认定;二、同意事故调查报告对事故原因的分析和事故性质的认定;三、同意调查报告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及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四、同意调查报告提出的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原告诚杰公司诉称:被告洞头县人民政府授权洞头县安监局重新成立的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并作出的《温港油316船“9·6”爆燃事故调查报告》(下称事故调查报告),事实认定不清,原因分析不客观,责任认定错误,程序不合法,被告作出被诉批复同意该报告对事故原因和事故责任的认定错误,应予撤销。一、事故调查报告程序违法。1、涉案爆炸事故属海上交通安全事故,应由海事部门进行调查处理,被告授权洞头县安监局进行调查处理,缺乏职权依据。2、本事故系因易燃易爆气体爆燃引起火灾,对涉及火灾原因的调查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规定,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被告无证据证明洞头县安监局重新成立的调查组有两名以上具有相应资质的消防机构人员参加。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事故发生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派员参加。”洞头县安监局没有在调查组成立的合理时间内通知青田县人民政府参加,调查组组成不合法。3、本事故于2011年9月6日发生,至2013年重新作出事故调查报告,已超过《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二十九条“事故调查报告应自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提交”的规定。二、调查报告事实认定错误,原因分析不客观,责任认定错误。1、该调查报告认定原告诚杰公司未索取产品合格证书、未有效制止非油船工作人员进入受限空间、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致金志景着化纤衬衫进入油舱,人体与衬衫产生的静电火花引爆爆炸性混合物是造成本事故的直接原因之一,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但该调查报告有关第三人金志景着化纤衬衫背向铁梯下油舱、未到达舱底发生爆炸等事实认定缺乏证据证实,且与原告提交的现场照片矛盾。即使有证据证实第三人金志景当天着化纤面料衬衫,结合当日天气及海面湿度,当时舱内相对湿度已达65%,且船舶停在水面已构成导电回路,在上述环境下不可能产生静电火花。而第三人金志景因输油量争议擅自下油舱查看,其在舱内漆黑的情况下使用打火机照明符合当时的情境,也与原事故调查组现场勘察时拍摄的现场照片显示舱底发现一双脚印的情况相印证。但事故调查报告对点火源是否为金志景使用打火机照明未作合理分析便予排除,明显错误。另外,原告诚杰公司虽超经营许可范围承揽运输,但船舶的航区范围以及承运油品的闪点与爆炸事故不存在因果关系,且原告作为承运人已尽到依法承运货物的安全保障义务。事故调查报告认定其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和超经营范围运输系事故直接和间接原因,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事故调查报告将第三人罗中友未主动要求青田县阿理废油回收再生利用加工厂(下称阿理废油加工厂)提供生产油品产品合格证书、未对可能造成的危险有害因素作出说明、金志景安全意识淡薄、缺乏对油舱内危险有害因素的认识分别认定其为事故间接原因,并承担次要责任,理由不能成立。第三人罗中友作为托运人,对托运物品负有如实告知承运人货物真实性质的法定义务,但其明知涉案油品为非标油而予隐瞒,且不如实陈述油品数量致双方对输油量产生争议引起爆炸。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诚杰公司工作人员已合理提醒金志景在舱口查看,但其不听劝告擅自下油舱致本事故发生。第三人罗中友与金志景的行为系事故直接原因,并应承担主要责任。3、事故调查报告未认定第三人林忠民应负事故原因并承担事故责任错误。第三人林忠民明知涉案油品为非标油而购买用于船舶动力燃料,事故调查报告现已对罗中友应承担的责任作出认定,同样应当认定林忠民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关于温港油316船“9·6”爆燃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洞政函(2013)24号)。原告诚杰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水路运输许可证,以证明原告为温港油316船所有人并已取得合法经营资格,船舶已在温州海事局登记;3、《温港油316船“9·6”爆燃事故调查报告》、《洞头县人民政府关于温港油316船“9·6”爆燃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以证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4、现场照片,以证明事故调查组对事故现场进行勘察,发现金志景遗留的打火机、香烟、手机、衣服残片等;5、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温行初字第62号和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浙行终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以证明被告2012年作出的原事故调查报告已被撤销;6、温州海泰资产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下称海泰公司)出具的“温港油316”船9·6爆炸事故原因分析意见书,以证明爆炸事故根本原因系金志景使用一次性打火机造成。2013年10月15日,原告诚杰公司向本院申请对本事故点火源来源进行重新鉴定,并于同月18日申请现场演示,以证明被诉批复认定点火源系金志景人体与化纤面料衬衫产生的静电火花,而排除系金志景使用打火机形成是错误的。被告洞头县人民政府辩称:一、事故调查报告程序合法。1、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浙行终字第2号行政判决已明确被告可授权洞头县安监局对本事故进行调查处理。2、本事故重新组成的事故调查组合法。涉案爆燃事故是一起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根据授权由洞头县安监局牵头调查,消防部门仅为调查组成员,并没有任何法律规定安全生产事故必须由消防部门就爆燃原因出具鉴定书。且被告已依法通知事故发生单位青田县人民政府参加事故调查,发函通知时间距出具事故调查报告近二十天,实际不影响青田县人民政府依法参加调查处理。3、本事故调查报告出具时间未超过法定期限。洞头县安监局系在法院判决撤销原事故调查报告后重新作出本事故调查报告,应从其实际收到责令重新组成调查组进行调查的文件之日即2013年2月28日起开始计算,至同年4月25日出具事故调查报告,未超过法定60日期限。二、事故调查报告对涉案生产安全事故的事实认定清楚、原因分析客观。涉案油品经鉴定闪点为30℃,根据《化学品分类、警示标签和警示性说明安全规范易燃液体》(GB20581-2006)规定,属于危险类别3的易燃液体类化学品。由于事故现场已不存在,专家根据洞头县安监局提供的现场照片、遗留物品等进行技术分析,认定原告诚杰公司行为系本事故的直接和间接原因,并承担主要责任,证据充分,理由客观,具体如下:1、根据金志景及其妻子的谈话笔录,足以证明事故当日金志景所穿衣服为的确良面料,该面料化学成分是聚酯,属于化纤类产品。2、在太阳照射下油船舱内温度比舱外高,舱内空气中水蒸气往舱外蒸发大,且舱内处于无水状态,舱内湿度较外部小,原告提交的事故分析意见认为“舱内相对湿度比舱外大”有违常理。3、原告自行委托检测的化纤类衬衫为市场上随机购买,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检测结论不具有证明效力。4、原告提供的事故原因分析意见援引的《防止静电事故通用导则》(GB12158-90)已经于2006年修订。根据修订的通用导则第6.1.2条规定:“局部环境相对湿度宜增加至50%以上,增湿可以防止静电危害的发生,但这种方法不得用在气体爆炸危险场所0区。”根据该通用导则第3.7.1条规定,涉案油舱属于“0区”范围,即增湿防止静电的方法在涉案油舱中不适用。5、退一步来说,即便适用《防止静电事故通用导则》(GB12158-90),其第4.1.2d条规定也仅表明局部环境的相对湿度宜增加至50%以上,可以使静电荷尽快对地泄露,而非湿度在50%以上不会发生静电放电现象。原告提交的事故原因分析意见中关于湿度在50%以上的环境条件下不可能产生静电放电而引爆本事故的意见不成立。6、现场照片无法确定舱底是否留有脚印,更无法证明系金志景所留,原告主张爆炸时金志景已经到达油舱底不能成立。三、事故调查组对事故责任的认定理由充分,依据合理。根据金志景、船员鲍道奇的调查笔录,可以证实原告工作人员对金志景下油舱查看未予制止。且根据《油船安全生产管理规则》等法律、法规,原告作为承运人负有安全保障义务,这与其主张的因托运人未如实告知运输货物性质而应免除的合同赔偿责任无关。综上,事故调查报告认定事实清楚,原因分析客观,责任认定明确。被诉批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洞头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9月12日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关于温港油316船“9·6”爆燃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洞政函(2013)6号)、《关于重新成立温港油316船“9·6”爆燃事故调查组的通知》(洞安监管(2013)10号)、《关于开展温港油316船“9·6”爆燃事故调查的告知函》(洞政函(2013)7号和洞政函(2013)14号)、《关于增补温港油316船“9·6”爆燃事故调查组成员的通知》(洞安监管(2013)11号)、《关于同意授权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行使部分安全生产事故调查处分权的批复》(洞政函(2007)50号),以证明事故调查组成立依据合法;3、《关于聘请夏定松等四位专家为温港油316船“9·6”爆燃事故调查专家组成员的通知》(洞安监管(2013)12号)、聘任文件、资格证书、《关于聘任安全生产专家的通知》(温安监管(2011)189号)、《关于成立温州市防火专家组的通知》(温公消(2010)101号),以证明事故调查组聘请的专家调查组在业内具有专业技术能力;4、《关于要求对〈温港油316船“9·6”爆燃事故调查报告〉批复的请示》、公文处理单,以证明洞头县安监局代表事故调查组于2013年4月26日向被告提交事故调查报告并请求批复;5、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运输许可证、内河船舶检验证书簿、内河船舶适航证书等从原告处调取的资料,以证明原告的经营范围是瓯江内港成品油船舶运输,核准运输的成品油闪点应大于60℃;6、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经营承包协议书、出库单、收款收据等从阿理废油加工厂调取的资料,以证明胡理泉的主体资格及涉案油品为非标油;7、浙洞渔1451船等渔船及船员证书材料,以证明林忠民的主体资格及涉案渔船船员情况;8、《关于要求检验船用燃料油的函》、检验委托书、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检验报告、资质证书,以证明事故调查组委托洞头质检所对涉案油品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实测闪点30℃,不符合闪点大于60℃的要求;9、温港油316船“9·6”爆燃事故伤者损伤程度有关文书资料、伤者医疗费凭证、温港油316船船舶损失鉴定意见书、伤残等级鉴定书,以证明本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10、天气证明,以证明事发当日白天气温情况;11、现场检查记录、现场勘查照片、伤者照片,以证明事故现场提取一次性打火机、烟盒、手机、人民币等遗留物品;12、海事、海洋与渔业相关单位调查材料,以证明海洋渔业部门开展相关培训、调研工作;13、询问笔录及行政执法证,以证明事故调查组对本事故进行调查;14、会议通知、会议记录及会议签到表,以证明事故调查报告程序合法;15、《洞头县人民政府关于温港油316船“9·6”爆燃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公文处理单,以证明被告于2013年5月31日作出被诉批复;16、告知书、签收单、邮寄凭证,以证明被诉批复已送达。被告洞头县人民政府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条、第八条,《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十九条至第三十一条。第三人金志景同意被告洞头县人民政府答辩意见,另述称:原告诚杰公司违反安全操作规则,在进行输油作业时打开舱口,且对第三人下油舱的行为未及时予以制止,致金志景人体与衬衫产生静电火花导致爆炸,被诉批复认定此为事故直接原因并确定原告主要责任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金志景在举证期限内提供海泰公司工商登记基本情况,以证明该公司对爆燃爆炸事故没有鉴定资质和经营范围。第三人胡理泉未到庭,但提交书面意见述称:一、涉案事故调查报告认定事实错误,原因分析不客观,任意扩大责任主体,同意原告要求撤销被诉批复的请求及理由。二、第三人登记的字号为废油回收再生利用加工厂,已明确告知买受人第三人不是生产标准柴油、汽油的企业,买受人凭此可判断其买入油品的性质。三、事故调查报告认定第三人应负事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产品合格证提供与否和事故发生无因果关系,且第三人罗中友和林忠民是在看样后明知系非标准柴油予以购买,第三人无法限制买家购买产品的具体用途。请求撤销被诉批复。第三人胡理泉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材料。第三人罗中友、林忠民未陈述答辩意见,也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材料。依原告诚杰公司申请,原告聘请的专家吴照定、林精权、吴大东、张文龙及被告聘请的专家高孝廉、郑湘松、刘贤力出庭作证。其中原告聘请的专家当庭陈述:海泰公司对涉案爆燃原因虽不具有鉴定资质,但吴照定系该公司总经理、工程师,曾受宁波海事法院委托参与十余起类似爆炸事故鉴定;林精权系原温州大学电子工程系主任;吴大东原系温州市消防支队工程师,曾作为专家参加多起类似爆炸事故分析;张文龙于1993年被温州市环境保护局聘为高工,四人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可以出具专家意见。关于事故原因,原告证人认为金志景下油船时间短,短时间内人体与衬衫摩擦不可能会静电积聚产生火花。经现场勘查,温港油316船船体及铁梯表面虽涂有油漆,但脱落、腐蚀情况严重,所以金志景双手反抓铁梯构成回路,致静电对地泄露。事故原因分析意见援引适用的《防止静电事故通用导则》(GB12158-90)确已于2006年修订,但该通用导则修订前后关键数据没有变化。即便适用2006年的修订版,相对湿度达到50%以上也不可能产生静电。若使用打火机点火引爆,打火机完全可能完好无损。且金志景在爆炸瞬间因精神高度紧张致打火机脱落掉地,双手本能紧握,这与其双手手心未烧伤相吻合。被告聘请的专家陈述:夏定松、高孝廉、郑湘松、刘贤力均系温州市安全生产专家库成员,分别涉及石油化工设计、有机合成、分析化学、化工安全管理专业。关于技术分析报告,被告证人认为该报告确定形成点火源的静电是指金志景化纤面料衬衫与人体摩擦产生,且是积聚在衬衫上的静电。金志景当日一直穿着衬衫,人体与衬衫的摩擦一直存在而持续产生静电,积聚到一定程度产生火花,而非下油舱的瞬间才摩擦产生静电。下油舱时金志景人体与铁梯摩擦也会产生静电,是否能全部泄露取决于铁梯是否导电。排除金志景使用打火机点火,主要根据其自述未使用打火机、金志景两手损伤基本相同且手心均未烧伤、金志景伤势程度及打火机外观基本完好等进行综合推理。在爆炸瞬间人虽然会精神高度紧张,但时间短,根本来不及做出双手紧握的本能反应,所以原告证人假设的这种可能不存在。庭审中,各方当事人主要围绕被告作出的被诉批复行为认定事实是否清楚、事故原因和事故责任分析是否客观全面、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等争议焦点进行了质证、辩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意见,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证据1、3、4、5,被告提供的证据1、6、7、10、11、12、14、16,第三人金志景提供的工商登记基本情况,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各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和被告提供的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第三人金志景认为其中船员资料不能证明原告在2011年已对船员进行培训。本院认为,该两组证据内容相同,且与本案有关联,可以证明原告的经营范围是瓯江内港成品油船舶运输,核准运输的成品油闪点应大于60℃,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3、4、8、9、13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中证据2、3证明被告于2007年对洞头县安监局行使部分安全生产事故调查处分权进行一揽子授权,洞头县安监局依被告授权重新组成事故调查组,并邀请专家参与事故调查。但被告洞头县人民政府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履行通知事故发生单位青田县人民政府参与调查,且原告有异议,对此本院不予确认。原告认为即便被告洞头县人民政府有权授权进行调查处理,被诉批复也应由县安委会办公室作出,与被告提供的洞政函(2007)50号文件第四条“由县政府或县安委会办公室批复”规定矛盾,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证据4可以证明事故调查组于2013年4月26日向被告提交事故调查报告并要求批复。证据8可以证明洞头县安监局于2011年9月9日对涉案温港油316船、浙洞渔1451、1452、1487、1488船油品进行抽样,调取罗中友同年9月2日提供给林忠民的两瓶样品油,并于同日委托洞头质检所进行油品检测,鉴定结论均为受检油品的实测闪点为30℃。证据9可以证明事故调查组已就本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进行调查取证。证据13中金志景及其妻子赵岁芬询问笔录可以证明金志景当日着的确良面料衬衫;金志景及其妻子赵岁芬、郭珠铁、孔庆方、鲍道奇询问笔录可以证明该的确良面料衬衫已在爆炸事故中烧毁。仇青云、孔庆方、鲍道奇及金志景询问笔录可以证明原告工作人员对金志景下油舱查看没有制止,且输油作业时油舱舱口打开。程必通询问笔录可以证明其明知涉案油品由罗中友转卖用作渔船动力燃料,但对涉案油品的质量状况、特性指标以及可能造成的危险有害因素未作说明,也没有提供产品合格证书。罗中友询问笔录可以证明其无证从事成品油经营,没有主动向出卖人索要产品合格证书,也没有向承运人原告诚杰公司提供上述材料。4、被告及第三人金志景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6形式不合法、内容自相矛盾;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5中的技术分析报告原因分析不客观,致被诉批复事故原因及责任认定错误;本院认为: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八条规定:“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涉及的专门性问题,当事人可以向法庭申请由专业人员出庭进行说明,法庭也可以通知专业人员出庭说明。必要时,法庭可以组织专业人员进行对质。当事人对出庭的专业人员是否具备相应专业知识、学历、资历等专业资格等有异议的,可以进行询问。”该两份证据系原、被告分别以专业人员陈述形式对本事故爆炸原因出具的分析意见,结合各专家对其专业知识、专业技能、资历的陈述及提供的相应证书、聘任文件等,足以让一般人普遍信赖。但被告聘请的专家均系温州市安全生产专家库成员,在生产安全事故领域具有较高的权威性,其出具的意见相对证明力较高。其次,原告提供的证据6据以排除产生静电的理由之一为国家劳动保护用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北京)检验报告,但未提供原件供法庭核实。其援引的《防止静电事故通用导则》(GB12158-90)第4.1.2d条“局部环境的相对湿度宜增加至50%以上,使静电荷尽快对地泄漏”的规定,已于2006年修改为第6.1.2条“局部环境的相对湿度宜增加至50%以上,使静电荷尽快的消散。增湿可以防止静电危害的发生,但这种方法不得用在气体爆炸危险场所的0区”。而《防止静电事故通用导则》(GB12158-2006)第3.7.1条规定:“0区是指在正常情况下,爆炸性气体(含蒸气和薄雾)混合物连续地、短时间频繁地出现或长时间存在的场所。”根据该规定,本案爆炸现场属于0区,故不适用《防止静电事故通用导则》(GB12158-90)第4.1.2d条规定。其三,原告方证人以《防止静电事故通用导则》(GB12158-90)第4.1.2条第a和d项内容为由认为不存在产生静电放电引爆的可能,但与该条规定的内容表述即“a在存在静电引爆危险的场所,所有属静电导体的物体必须接地;d局部环境的相对湿度宜增加至50%以上”会“使静电荷尽快对地泄露”矛盾,且未考虑当日金志景所着化纤面料衬衫是否为导体。另外,原告提供的事故原因分析意见以舱内发现一次性打火机、事故爆炸点在中部偏左方向与温港油316船舱内损坏情况、金志景正面烧伤比背面严重相印证来推定点火源最大可能系金志景使用打火机,但上述理由与被告提供的技术分析报告确定的点火源依据的事实前提并不矛盾,原告的陈述意见内容尚不完整,且不合理客观,其以此为由主张推翻被告提供的技术分析报告,理由不足。综上,原告聘请的专家未尽通常情况下专业人员应履行的一般注意义务,出具的专家意见内容不完整,且不合理客观,对其提供的证据6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15中的技术分析报告有上述采信的证据予以印证,且其聘请的专家出庭对对方提出的质疑作了必要合理的解释说明,理由较为充分合理,可以证明被告于2013年5月31日作出被诉批复内容,本院予以确认。5、关于原告重新鉴定及专家演示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原告或者第三人有证据或者有正当理由表明被告据以认定案件事实的鉴定结论可能有错误,在举证期限内书面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因原告提供的事故原因分析意见已被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上述规定,原告现无证据或有正当理由表明被告据以认定案件事实的技术分析报告可能有错误,故其提出的重新鉴定及专家演示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诚杰公司经营范围是瓯江内港成品油船舶运输,其所有的316船舶核准运输的成品油闪点应大于60℃。第三人胡理泉系阿理废油加工厂业主,第三人林忠民、金志景分别系浙洞渔1452船的登记权利人与船老大。2011年9月份,第三人罗中友无证经营,在阿理废油加工厂未提供产品合格证书、未说明产品可能存在危险因素的情况下向其购买闪点为30℃的涉案油品,并委托原告诚杰公司运输出售给林忠民等。期间,罗中友未向原告提供承运油品产品合格证书,原告在接受委托时也未主动索取该产品合格证。2011年9月6日,原告诚杰公司用温港油316船装载上述油品运输至洞头港水域,给浙洞渔1451、1452、1487、1488船进行加油。当日15时40分许,在温港油316船给浙洞渔1452船输油过程中,因双方对油品输送量产生争议。第三人金志景着化纤面料衬衫下温港油316船油舱查看,原告未予制止,油舱发生爆炸,造成金志景重伤、郭珠铁轻伤和温港油316船船舶受损,其中金志景正面损伤程度较背面严重,双手损伤程度基本相同,且手心均未烧伤。经勘查,金志景当日所穿衬衫在事故爆炸时全部烧毁。事故现场发现金志景遗留的人民币、一次性打火机、香烟、手机(处于关机状态),上述物品基本完好。温港油316船在输油作业时油舱舱口打开。2011年9月8日,洞头县安监局依被告洞头县人民政府授权成立了事故调查组,经调查于2012年4月10日出具了《温港油316船“9·6”爆燃事故调查报告》(下称原事故调查报告)。2012年5月25日,被告批复同意原事故调查报告对事故性质的认定和处理意见。原告诚杰公司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批复。2012年11月17日,本院作出(2012)浙温行初字第62号行政判决,撤销洞头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5月25日作出的批复,并责令其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重新处理。原、被告及金志景不服提起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被告洞头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2月21日收到该判决,于同月27日重新作出不同意原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并指定徐国建为事故调查组组长,责成洞头县安监局牵头重新成立事故调查组依法组织调查。2013年2月28日,洞头县安监局成立了由洞头县总工会、洞头县公安局、洞头县人民检察院等部门组成的温港油316船“9·6”爆燃事故调查组,并通知鹿城区人民政府派员参加。同时,洞头县安监局还聘请温州市安全生产专家库成员夏定松、高孝廉、郑湘松、刘贤力四位工程师组成调查专家参与调查,并出具事故技术分析报告。2013年3月5日和4月25日,洞头县安监局分别组织事故调查组参加会议,介绍温港油316船“9·6”爆燃事故调查情况,并对事故原因和事故责任进行讨论分析,于4月25日出具《温港油316船“9·6”爆燃事故调查报告》,对本事故发生单位及相关人员概况、事故发生经过和救援情况、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事故发生的原因和事故性质、事故责任分析及处理建议、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等作出认定和处理,并于次日上报被告。5月31日,被告洞头县人民政府作出被诉批复行为,同意事故调查报告的全部内容,认定原告诚杰公司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和违规超经营范围运输系事故直接原因和间接原因,并承担主要责任;第三人胡理泉、罗中友、金志景行为系事故间接原因,并承担次要责任。另查明:1、被告洞头县人民政府于2007年9月17日下发的《关于同意授权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行使部分安全生产事故调查处分权的批复》(洞政函(2007)50号)确定在本县范围内生产经营单位一般事故(消防火灾与道路事故外)的调查处理工作由洞头县安监局担任生产事故调查组组长单位,并主持事故调查组的工作。2、事故当天天气多云,白天温度最高28.1,早晨最低温度24.8℃,全天无降水。3、海泰公司经营范围经营范围为企业资产管理、投资咨询、经济信息咨询、船舶技术咨询、船舶建造监管、船舶交易服务,2009年被宁波海事法院列入司法鉴定人名册,鉴定范围为海损及船舶检验。本院认为:一、关于被诉批复职权依据问题。据生效的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浙行终字第2号行政判决认定,本事故系温港油316船在从事油品运输及输油的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相关规定。被告洞头县人民政府根据上述规定授权洞头县安监局组成事故调查组对本事故进行调查处理,职权依据合法。原告认为本案属于海上交通安全事故,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被诉批复行为认定事故原因及责任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原告诚杰公司承运的涉案油品为闪点30℃的危险物品,其在接受委托时未向罗中友索取产品合格证书,对金志景着化纤面料衬衫下油船查看未尽有效制止义务,且选派的温港油316船超出闪点应大于60℃的适载范围装载,超船舶签证批准适航航区作业。阿理废油加工厂的业主胡理泉明知涉案油品由罗中友转卖林忠民作渔船动力燃料,但未提供产品合格证书,也未如实就油品的质量状况、特性指标以及可能造成的危险有害因素作出说明。第三人罗中友未取得工商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在购买涉案油品时,未主动要求阿理废油加工厂提供产品合格证书,未对委托承运的危险货物作必要合理的说明。第三人金志景作为浙洞渔1452渔船船老大,安全意识淡薄,缺乏对油舱内危险有害因素的认识,在未确保安全前提下就下油舱查看。洞头县安监局经调查作出事故调查报告,据此认定原告诚杰公司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和违规超经营范围运输,系事故直接原因和间接原因,并承担主要责任;第三人胡理泉、罗中友、金志景行为分别为事故间接原因,并承担次要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因分析合理,责任认定恰当。被告洞头县人民政府批复予以同意并无不当。原告以罗中友与林忠民同系涉案油品买受人为由主张林忠民应承担相应责任,因被诉批复系以罗中友无照经营、未主动要求出售人提供产品合格证书、未向承运人就危险物品进行必要说明而认定其负事故相应责任,此与林忠民无关,原告该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被诉批复行为程序问题。1、《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特别重大事故以下等级事故,事故发生地与事故发生单位不在同一个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由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负责调查,事故发生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派人参加。”第二十二条规定:“根据事故的具体情况,事故调查组由有关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监察机关、公安机关以及工会派人组成,并应当邀请人民检察院派人参加。事故调查组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与调查。”洞头县安监局根据被告授权,根据上述规定重新成立以洞头县总工会、洞头县公安局、洞头县人民检察院等部门组成调查组,通知鹿城区人民政府派员参加,并聘请温州市安全生产专家库成员夏定松、高孝廉、郑湘松、刘贤力组成调查专家组参与调查,符合法律规定。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已通知作为事故发生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之一的青田县人民政府参与调查处理,程序上存在瑕疵,但不足以导致被诉批复行为被撤销,本院予以指正。原告主张本事故爆炸原因应由法定火灾原因认定机构即公安消防机构出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事故调查组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批准,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的期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最长不超过60日。”本案事故调查报告系依法院生效判决要求重新组织调查后作出,被告洞头县人民政府认为上述规定的期限应从洞头县安监局实际收到责成重新调查处理文件之日即2013年2月28日起计算,理由正当。其至2013年4月25日作出本事故调查报告未超过法定60日期限。原告诚杰公司主张涉案事故调查报告超过法定期限作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诉批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因分析合理、责任认定恰当,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诚杰公司起诉要求撤销被诉批复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温州市诚杰船舶服务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洞头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5月31日作出的《关于温港油316船“9·6”爆燃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洞政函(2013)24号)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温州市诚杰船舶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39×××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西湖支行。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许旭东审 判 员  章宝晓人民陪审员  林海霞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项岳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