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武刑初字第62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武刑初字第621号公诉机关武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10日被武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武义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3)6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雅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9日20时10分许,被告人徐某酒后驾驶浙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武阳西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武阳西路中国联通武义支公司门口地段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现场酒精呼气检测,结果为1.08mg/ml,后经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当日提取的徐某的血液检测,其血液中的乙醇成份含量为1.18mg/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书证户籍证明、酒精呼气检测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血样提取登记表、照片等;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徐某的犯罪情节与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应不致再危害社会,予以宣告缓刑。为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美琴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王晓猛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