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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紫民初字第0062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2013]紫民初字第00624号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桂某某民间借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紫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紫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桂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陕西省紫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紫民初字第00624号原告王某某,女,生于陕西省紫阳县,汉族,居民。被告桂某某,男,生于陕西省紫阳县,汉族。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桂某某民间借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洪波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桂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被告桂某某于2012年1月14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当场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2012年1月30日,被告又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当场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承诺借款自借款之日起一年内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的财产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个人身份情况。2、被告桂某某分别于2012年1月14日、2012年1月30日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两张,用以证明被告于2012年1月14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2年1月30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3、被告桂某某的户籍证明,用以证实被告的个人身份情况。被告桂某某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通过原告当庭举证以及本院依法对证据的核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借条两张、被告桂某某的户籍证明,经本院当庭核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实被告桂某某于2012年1月14日向原告王某某借款50000元、2012年1月30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本院作为证据予以采信。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认定,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1月14日,被告桂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50000元;2012年1月30日,被告桂某某再次向原告王某某借款50000元,两次借款,被告均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向原告借款时与原告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3﹪,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向原告借款后至今,共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12000元。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双方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应该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桂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桂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洪波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金 静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