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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关刑初字16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5-15

案件名称

张天龙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天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关刑初字168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天龙,曾用名张勇德,男,1989年11月22日生于贵州省关岭自治县,布依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关岭自治县关索镇。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8日被关岭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7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关岭自治县看守所。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关检刑诉字(2013)第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天龙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3日、2013年11月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陈芙蓉、代理检察员刘丹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天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3年4月1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天龙在关岭自治县关索镇交通路粮食局宿舍旁将卢德新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黑色豪门牌两轮踏板摩托车盗走。经价格鉴定,该车价值3354元。(二)2013年7月17日0时许,被告人张天龙伙同小海(具体情况不详)在关岭自治县关索镇老车站京竹园院坝内将伍林停放京竹园院坝内的一辆红色天禧牌二轮踏板摩托车盗走,并将该车推到其租住房处停放。经价格鉴定,该车价值1634元。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书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天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提起公诉,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判处6个月至1年6个月有期徒刑。庭审中,被告人张天龙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4月1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天龙在关岭自治县关索镇交通路粮食局宿舍旁将卢德新停放的一辆黑色豪门牌两轮踏板摩托车盗走。案发后,被告人张天龙女友代为赔偿了被害人3200元购新车。该车鉴定价格为3354元。二、2013年7月17日0时许,被告人张天龙伙同小海(基本情况不详)在关岭自治县关索镇老车站京竹园院坝内将伍林停放的一辆红色天禧牌二轮踏板摩托车盗走,并将该车推到其租住房处停放。经价格鉴定,被盗车辆价值1634元。综合本案证据,被告人张天龙盗窃的事实有被告人张天龙的供述,被害人卢德兴、伍林的陈述及相关证人贺美美、张登学、黄定粉证言予以证实;并有鉴定意见和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予以佐证;结合指认及辨认笔录,认定被告人张天龙犯盗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公诉机关所举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对上述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天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数额较大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提出的“希望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天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同时赔偿了被害人部分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故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赔偿部分被害人经济损失的,可从轻处罚,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判处被告人张天龙有期徒刑6个月与其罪责相适应。公诉机关量刑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天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8日起至2014年1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罗良宇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程航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