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浙衢民终字第47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胡奶奶、王燕华与龙游县人民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奶奶,王燕华,龙游县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衢民终字第4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奶奶。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燕华。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卢立化。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游县人民医院。法定代表人:周建民。委托代理人:余小明。委托代理人:方建伟。上诉人胡奶奶、王燕华为与被上诉人龙游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2012)衢龙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胡奶奶、王燕华分别系王仲方妻子、女儿。2011年6月15日中午(门诊病历记载为13:00),患者王仲方因“黑便10余天,呕血一次”到龙游县人民医院就诊,被感染科收治,拟“上消化道出血、乙肝后肝硬化、贫血”,于13时50分收住病房,患者王仲方入院时神志清,血压80/50mmHg,伴头晕、乏力、眼花、心悸症状,初步诊断为“上消化道出血、乙肝后肝硬化失代偿期、贫血”,医方予“白眉蛇毒血凝酶、止血敏”等止血,“奥曲肽、泮托拉唑”抑酸护胃护肝等治疗,16时20分予查血常规、交叉配血;16时30分病历记载患者半小时前突然呕血,暗红色量约500毫升;17时30分输红细胞悬液治疗,18时40分患者血压为“0”,予肾上腺素静脉注射等抢救治疗无效后死亡。本案患者王仲方抢救期间,花去医疗费用2458.92元。关于胡奶奶、王燕华主张的损失数额的认定。胡奶奶、王燕华主张医疗费用2458.92元、死亡赔偿金547180元、丧葬费15325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认定;本案确因王仲方的死亡给胡奶奶、王燕华造成精神上的痛苦,胡奶奶、王燕华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数额过高,根据本案事实,法院酌定为20000元;胡奶奶、王燕华主张误工费、住宿费,因本案所涉患者系死亡,胡奶奶、王燕华该主张无法律依据,故法院不予认定。综上,胡奶奶、王燕华的损失应为医疗费2548.92元、死亡赔偿金547180元、丧葬费15325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575463.92元。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患者王仲方在龙游县人民医院治疗期间死亡,根据鉴定结论,龙游县人民医院在对患者王仲方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与患者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医方承担轻微责任。因此,胡奶奶、王燕华要求龙游县人民医院赔偿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龙游县人民医院在对患者王仲方的诊治过程中,门诊未行详细检查,患者住院后对患者疾病的预后和严重性估计不足,入院后血常规检查不够及时,下午14时入院,在患者病情危重情形下,于16时20分予血常规检验、血液交叉配血实验、血型检验,但实际直至16时50分才进行,此与患者的最后转归有一定因果关系,龙游县人民医院在本案中存在过错,但本案患者王仲方系因乙肝后肝硬化并发消化道大出血后导致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本身疾病严重是患者死亡的主要原因;虽鉴定意见结论为医院具有轻微责任,但结合本案事实及龙游县人民医院的诊疗经过,法院确定龙游县人民医院在本案中承担20%的民事责任。胡奶奶、王燕华主张龙游县人民医院在本案中存在重大过错,与事实不符,法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龙游县人民医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胡奶奶、王燕华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23093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胡奶奶、王燕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935元,鉴定费3500元(由胡奶奶、王燕华预交),合计13435元,由胡奶奶、王燕华负担4967.50元,龙游县人民医院负担8467.50元,均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判决后,胡奶奶、王燕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对原判否定上诉人诉被上诉人“篡改病历”不服。2、对原判否定王仲方住院中15时呕血重大情节不服。3、对医鉴办违背事实,无中生有鉴定不服。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原判被上诉人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贰万元;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胡奶奶、王燕华认为被上诉人龙游县人民医院篡改病历,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记载“三腔二囊管压迫止血”的病历纸上有上诉人胡奶奶的签字,故对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篡改病历的主张,本院难以支持。对王仲方在住院期间15时是否呕血的事实,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均为其单方的陈述、单方制作的书面报告和在网站发表的意见,并不能有力的证明王仲方15时呕血的事实,而王仲方的血常规化验单上血色素4.9也不能直接证明其15时曾经呕血,故对上诉人要求认定王仲方在15时呕血的事实,本院不予支持。医学会系对医疗损害进行鉴定的权威机构,浙江省医学会根据本案提供的鉴定材料、医患双方的陈述及对专家提问的回答,综合分析,对王仲方的治疗过程作出医疗损害鉴定,而上诉人并无充分依据推翻该鉴定结论,原审法院依据浙江省医学会作出的《医疗损害鉴定书》认定被上诉人对王仲方的治疗承担轻微责任,并判决被上诉人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依据不足。综上,上诉人胡奶奶、王燕华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62元,由上诉人胡奶奶、王燕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姜秀莲代理审判员  潘 婷代理审判员  常东岳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项红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