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交民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卻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交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交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卻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交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交民初字第117号原告卻某,女,1981年12月11日生。被告王某,男,1979年8月5日生。原告卻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卻某与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3年10月6日举行婚礼(于2007年3月15日补办结婚证),双方认识时间不短,可相处的日子却不多,感情基础薄弱,彼此不是很了解,婚前,被告的父母曾答应在孝义为原、被告购置房屋一套,供我们婚后使用,于是在结婚时什么都没再要,可被告父母在购置后却迟迟不给我们,就这样两人婚后总因房子的事发生争吵,加之双方学识不同,对待事情的观点总有分歧,久而久之,双方争吵几乎天天有,有时甚至发展为大打出手。在经济上,被告在外赚钱后也不会交给原告来供家庭开支,这样的生活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特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5万元,新华小区住房归原告所有,其他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辩称,婚后感情不行,我也承认去原告家闹过,那是因为酒后,是我的错,为了孩子考虑我不想离婚。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的婚姻关系。被告质证认可该证据。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经原、被告双方陈述、答辩、举证、质证、辩论,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认识,2003年10月6日举行了婚礼,于2007年3月15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6月6日生一女,取名王XX。夫妻共同财产有新华小区住房一套。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夫妻感情较好,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本着负责任的态度,互谅互让,共同经营家庭,就能使感情生活和谐美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卻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牛红斌审判员 李雪菲审判员 王泷英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 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