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婺行审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金华市国土资源局、金华市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5月29日作出金土资婺与邵国良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金华市国土资源局,邵国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金婺行审字第131号申请执行人金华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楼东江。委托代理人叶根良。被执行人邵国良。申请执行人金华市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5月29日作出金土资婺罚(2013)90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2年3月始,邵国良未经依法批准,擅自在婺城区白龙桥镇王路荡村的集体土地上进行建设。经现场勘测:该土地位于婺城区白龙桥镇王路荡村村东侧地段,建设用地面积1566平方米,建筑占地面积1368平方米。用地四至:东至白沙溪,南至路,西至空地,北至杭长高铁。到调查时止,已建成钢棚1处(未完工),钢架结构,用途为仓库。该土地类别为坑塘水面9平方米、其他草地1557平方米,在金华市婺城区白龙桥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中的用途属坑塘水面9平方米、自然保留地1577平方米(有条件建设区)。其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属非法占用土地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决定给予如下行政处罚:1.责令邵国良将非法占用的1566平方米土地退还给原村集体经济组织;2.责令邵国良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1566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3.对邵国良非法占用1566平方米土地的行为处以每平方米20元的罚款,计人民币31320元。对责令退还土地、恢复土地原状,限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3个月内履行;对责令拆除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罚款,限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履行。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金华市国土资源局将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3年5月29日送达给邵国良。邵国良在规定期间未履行,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金华市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8月25日经催告履行未果,同年10月2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金土资婺罚(2013)90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但对不需要采取司法强制措施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执行,可由申请执行人负责实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九十三条等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金华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金土资婺罚(2013)90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由申请执行人金华市国土资源局负责实施。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方 明审 判 员 于建华审 判 员 鲍海源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王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