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瑞民初字第131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刘某与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民初字第1314号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蔡丰荣。被告戴某甲,现在浙江省十里丰监狱三监区服刑。原告刘某为与被告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8月27日、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丰荣、被告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年××月初五经媒妁介绍相识而订婚,双方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年××月××日双方到深圳市宝安区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戴某乙,现随原告生活至今。婚后不久,原告便深深感到不幸的婚姻给自己的身心和家庭带来的伤害,由于被告脾气固执,性格异常,时常殴打原告,经常沾花惹草。2010年10月28日晚,被告在广东省东莞市以强奸罪被羁押,后被告其父通过疏通关系致使免于处罚。2012年2月份,原告刚刚分娩生育三天,被告又以强奸罪被刑拘,被告家人欺骗原告说被告到外省经商一段时间。原告感到彻底失望。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夫妻共同财产为座落于深圳市桃源峰景园套房一套系夫妻共同财产,但原告为了今后个人生活方便,又购置嫁妆随嫁系原告个人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原告现起诉要求: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戴某乙归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3、共同财产(座落于深圳市桃源景峰景园10栋1单元1503、1504室房屋)150万元,原、被告双方各半享有;4、返还嫁妆(附见清单)58250元由原告搬回;5、赔偿原告精神补偿费50000元。被告戴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我明年7月份就要出狱了,等我出去以后再说。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了双方身份证、出生医学证明、结婚证、户口簿、房地产所有权证、本院(2012)温瑞刑初字第1144号刑事判决书。质证后,被告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来源合法,予以采纳。综合以上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年××月××日,原告与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戴某乙,现儿子在原告处生活。2012年1月29日,被告强奸了刘某某,2012年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后本院因其犯强奸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到2015年7月31日止。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返还嫁妆及分割共同财产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即确立合法的夫妻关系,但由于被告犯强奸罪被判处刑罚,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准予离婚;现儿子未满两周岁,依法应由原告抚养,被告按本地的生活水平负担子女抚养费,被告依法有权探望儿子。原告放弃返还嫁妆及分割共同财产的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戴某甲离婚。二、儿子戴志诚由原告刘某抚养,被告戴某甲负担子女抚养费8000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转付。三、被告戴某甲有权探望儿子戴志诚,在被告戴某甲探望儿子时,原告刘某应提供方便。四、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缪正坚人民 陪 审员 蔡永林人民 陪 审员 戈金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曹观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