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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玉民初字第327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张力元与李荣鑫、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李荣鑫,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玉民初字第3278号原告张某某,女,2006年2月22日生,汉族,学生。法定代理人张玉杰,男,1966年6月25日生,汉族,个体,系原告张某某之父。委托代理人史岐杰,玉田恒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李荣鑫,男,1967年8月29日生,汉族,教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代表人单维红,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小伟,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荣鑫、平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张玉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史岐杰、被告李荣鑫、被告平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12年6月2日17时许,被告李荣鑫驾驶自有的冀B×××××号小型客车沿玉田县玉花园一区南门口由东向西行驶至肇事地点,遇原告由南向北步行,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此次事故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荣鑫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无责任。原告伤后到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好转出院后到家中休养,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需二次手术费7000元。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其他损失包括医疗费31342.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护理费5300元、交通费425.6元、鉴定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161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67880.38元,扣除被告李荣鑫已垫付的10000元,下余57880.38元。另查明,被告李荣鑫驾驶的冀B×××××号机动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共57880.3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诉讼过程中,原告张某某增加诉讼请求,将残疾赔偿金变更为41086元、护理费变更为10600元,另主张营养费2000元。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2012年6月2日17时许,李荣鑫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沿玉田县玉花园一区南门口由东向西行驶至玉花园一区南门口,遇张某某由南向北步行,发生交通事故,致张某某受伤,车辆损坏。此次事故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荣鑫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2、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李荣鑫驾驶的冀B×××××号机动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1年10月6日0时起至2012年10月5日24时止。3、冀B×××××号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李荣鑫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李荣鑫系冀B×××××号机动车的所有人,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4、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病历一份、门诊病历一份、用药明细一份、出院证明一份、诊断证明书一份、住院收费收据一张、门诊收费收据四张、门诊预交款收据两张,证明原告张某某因右胫骨远端开放性骨折、右腓骨下段骨折等症于2012年6月2日至2012年6月27日住院治疗25天,出院医嘱记载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开支住院医疗费30302.88元、门诊医疗费620.5元、门诊预交款120元。玉田县中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一张、河北省挂号及诊查费收费收据一张、外购药品销售票六张,证明张某某在玉田县中医院开支门诊医疗费126元,外购药品开支126.9元。5、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张某某之伤被评定为十级伤残,二次手术取骨折内固定费用柒仟元,自受伤之日起休息五个月,开支鉴定费1400元。6、交通费票据四十张,证明原告张某某开支交通费425.6元。7、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一份,证明韩淑军系从事生肉零售业的个体工商户。8、玉田县公安局玉田镇派出所户籍证明一份、户口本一份、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证一份,证明韩淑军系原告张某某之母,张玉杰系原告张某某之父,2003年10月1日以前,户口性质为非农业,2003年10月1日以后,河北省户口改革,取消农业、非农业户口性质,统称为家庭户。韩淑军、张玉杰、张某某均参保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李荣鑫辩称,我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保的是全险,原告损失应由平安财险公司负担。被告李荣鑫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交强险保单一份、商业三者险保单一份,证明冀B×××××号机动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1年10月6日0时起至2012年10月5日24时止。二、唐山市第二医院门诊预交款收据两张、玉田县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一张、收条一份,证明被告李荣鑫在唐山市第二医院为原告张某某预交门诊医疗费698.5元,在玉田县医院为原告张某某垫付医疗费574元,为原告张某某垫付住院押金4000元。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辩称,在我公司被保险车辆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医药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鉴定费、营养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原告诉请的其他损失数额过高。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玉田县医院门诊收费收据及收条均无异议,对唐山市第二医院门诊预收款收据同意被告平安财险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平安财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医药费应首先扣除非医保用药。门诊收据应附有门诊病历予以佐证,并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河北省挂号及诊查费收费收据中名字并非原告户口本上的名字,不能证明与原告是同一人,我公司不予认可。玉田县中医院门诊收费收据是照相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且名字与原告户口本上的名字不一致,我公司不予认可。唐山市第二医院门诊预交款收据只能证明原告曾经预交过款项,不能证明实际花费,预交款应包含在原告主张的门诊收费收据之内,原告主张门诊预交款属于重复主张。对外购药销售票的真实性有异议,首先不是药店正规售药票据,而是简单的收据,所盖的章模糊不清,看不出是哪个药店出售,也没有相应的医嘱需要原告到院外购药。对于唐山市华北法医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有异议,鉴定的休息时间过长,评定的伤残等级过高,内固定物取出费用过高,另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我公司不予赔偿。原告住院的实际天数25天,我方同意按每天20元标准给付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需两人护理,护理费根据法律规定以一人为准,没有医嘱证明原告出院后需要护理,原告只提供了一个个体营业执照,不能证明是谁护理的原告,我公司同意按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按一人给付原告住院时间护理费。交通费票据不能与住院人数、时间、次数相吻合,并且有些票据形式不合法,数额过高,具体数额请法庭酌定。户籍证明信只能证明2003年10月1日以前,原告家庭为非农业户口性质,并不能证明现在户口性质也为非农业,原告全家一直居住在农村,其消费和支出也都产生在农村,医疗保险证也不能证明原告为非农业户口性质,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户口性质计算。原告主张营养费2000元,根据法律规定应该附有医疗部门的鉴定,但原告并未提供,因此我公司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与原告伤残等级不符,我公司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无异议。对被告李荣鑫提供的收条没异议。被告李荣鑫提供的唐山市第二医院门诊预交款收据只能证明其曾经预交过款项,不能证明实际花费,预交款应包含在原告主张的门诊收费收据之内,其中一张收据与原告姓名不符,不能证明是为原告所花,我公司不予认可。被告李荣鑫提交的玉田县医院门诊收费收据应附有门诊病历予以佐证,并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被告李荣鑫的质证意见是,鉴定费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赔付给原告,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同意被告平安财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原被告争议焦点为: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数额及各责任主体就本案应承担责任情况。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日17时许,被告李荣鑫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沿玉田县玉花园一区南门口由东向西行驶至玉花园一区南门口,遇原告张某某由南向北步行,发生交通事故,致张某某受伤,车辆损坏。此次事故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荣鑫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无责任。原告张某某因右胫骨远端开放性骨折、右腓骨下段骨折等症在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5天,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二次手术取骨折内固定费用7000元,自受伤之日起休息五个月,开支鉴定费1400元。另查明,被告李荣鑫驾驶的冀B×××××号机动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1年10月6日0时起至2012年10月5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某自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支取了被告李荣鑫预交的事故押金10000元,被告李荣鑫另为原告垫付住院押金4000元,在玉田县医院为原告垫付门诊医疗费574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等书证予以证实。关于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张某某及被告李荣鑫提交的唐山市第二医院门诊预交款收据,证明原告及李荣鑫预交了该款,不能证明原告张某某实际开支了该笔款项,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张某某提交的玉田县中医院出具的显示患者姓名为张力源的门诊收费收据及河北省挂号及诊查费收费收据与事故时间不符,显示姓名与原告姓名不符,且没有门诊病历相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张某某提交的外购药品销售票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张某某提交的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及被告李荣鑫提交的玉田县医院门诊收费收据均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原告张某某开支医疗费31497.38元。原告张某某住院治疗25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为500元。原告提交的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病历出院医嘱记载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原告主张营养费应予支持,本院酌定为500元。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及出院后需后期护理,原告的护理期间应为住院期间,护理人数应为一人,原告护理费按河北省上一年度批发零售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1951.25元(78.05元×25天)。原告张某某提交的玉田县公安局玉田镇派出所户籍证明证实在河北省户口改革前,原告的户口性质为非农业(现统称为家庭户),且原告参保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能够证明原告的户口的性质为城镇居民,其残疾赔偿金结合其户口性质和伤残等级为41086元(20543元×20×10%)。原告张某某因伤致残造成身心痛苦,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结合本案具体案情,本院酌定为2000元。原告张某某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不能说明开支的具体目的、次数、人数等,本院不予采信,考虑到交通费为原告入院、出院等的必要合理开支,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500元。综上,原告张某某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31497.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500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护理费1951.25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10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法医鉴定费1400,合计86434.63元。原被告双方对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被告李荣鑫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无责任。因李荣鑫驾驶的冀B×××××号机动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其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951.25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10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55537.25元。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医疗费21497.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500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法医鉴定费1400元,合计30897.38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按被告李荣鑫应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给原告。本院认为,被告李荣鑫驾驶机动车与张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张某某受伤,对张某某因此次事故开支的合理损失,被告李荣鑫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李荣鑫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范围内按被告李荣鑫应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给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二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开支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55537.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法医鉴定费,合计30897.3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三、原告张某某返还被告李荣鑫1457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1元,由被告李荣鑫负担,以上费用已由原告张某某预交,执行时由被告李荣鑫给付原告张某某7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廉立伟审 判 员  刘连友代理审判员  王 健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笪丽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