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河民初字第234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7-21

案件名称

郑恒守诉胡舒雅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河民初字第2348号原告郑恒守,男,xx年x月x日生,xx市xx区人。委托代理人杨霞,xx利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淑雅,女,xx年x月x日生,汉族,xx市xx区人。委托代理人贾秀任,山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恒守与被告胡淑雅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恒守及委托代理人杨霞,被告胡淑雅及委托代理人贾秀任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恒守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左右相识并恋爱,2011年12月30日举行婚礼,并于2012年9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经常以种种理由在外不归,对家庭不负责任,其婚姻已名存实亡。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且无和好只可能,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原被告离婚,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淑雅辩称,原被告双方认识时间较长,互相理解,婚前已经建立起良好的关系,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在迪厅相识并开始交往,于2012年9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前感情较好,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庭审调查及当事人陈述、举证所认定,其证据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较好,双方自2008年开始交往,并自愿登记结婚,双方一起交往的的时间较长,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的生活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基础,虽双方在有时因琐事争吵,但夫妻感情未达到破裂的程度,如果双方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仍有和好的可能,因此原告郑恒守要求与被告胡淑雅离婚,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为维护法律的尊严和保护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郑恒守与被告胡淑雅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郑恒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尚 芹审判员 张洪波审判员 徐李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元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