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娄星民一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10-08
案件名称
李端文与娄底市娄星区农电总站、娄底市娄星区农电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端文,娄底市娄星区农电总站,娄底市娄星区农电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娄底城区电力局城北供电所,娄底市娄星区小碧乡人民政府,娄底市娄区小碧乡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娄星民一初字第12号原告李端文。委托代理人刘俊生、陈小容,湖南晨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娄底市娄星区农电总站。负责人李青山。住所地娄底市娄星区吉星路南端与建设路东端交叉处。被告娄底市娄星区农电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智军,该公司总经理。住所地娄底市娄星区吉星路南端与建设路东端交叉处。二被告共同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廖耀祖,湖南人和人(娄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娄底城区电力局城北供电所。负责人周旭华,该所所长。住所地娄底市娄星区吉星路南端与建设路东端交叉处。第三人娄底市娄星区小碧乡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谢望。住所地娄底市娄星区小碧乡小碧村。第三人娄底市娄区小碧乡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法定代表人邱斌。住所地娄底市娄星区小碧乡小碧村。原告李端文与被告娄底市娄星区农电总站、娄底市娄星区农电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娄底城区电力局城北供电所、第三人娄底市娄星区小碧乡人民政府、娄底市娄星区小碧乡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端文及委托代理人刘俊生、陈小容,被告娄底市娄星区农电总站、娄底市娄星区农电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廖耀祖,李智军,被告娄底城区电力局城北供电所负责人周旭华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娄底市娄星区小碧乡人民政府、娄底市娄星区小碧乡合作经营管理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端文诉称,原告系原娄底市娄星区小碧乡水利水电管理站职工。1999年,小碧乡人民政府根据娄底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娄政办通(1999)14号关于印发《娄底市乡镇电管站与水利站分设实施方案》的通知要求,将原娄底市娄星区小碧乡水利水电管理站分设为娄底市娄星区小碧乡水利水电管理站和娄星区小碧乡农电管理站。原告被分到原娄星区小碧乡农电管理站(现为娄底地区电力局城北供电所)工作。根据《小碧乡水电分设实施方案》规定,原告在原娄底市娄星区小碧水利水电管理站工作期间的工资等由原娄星区小碧乡农电管理站负责。从原娄底市娄星区小碧乡水利水电管理站财务账本及娄底市娄星区小碧乡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中共娄底市娄星区小碧乡纪委检查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可知,分设前原娄底市娄星区小碧乡水利水电管理站拖欠原告工资等78639.19元。2000年,娄底城区电力局小双供电所(原娄星区小碧乡农电管理站、现为娄底城区电力局城北供电所)的人、财、物、事均归属于被告娄底市娄星区农电总站。同年,原告与被告娄底市娄星区农电总站建立了劳动关系。2006年11月13日,被告娄底市娄星区农电服务有限公司成立。2007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娄底市娄星区农电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娄底市娄星区农电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派遣原告到被告娄底市娄星区农电总站的下属机构被告娄底城区城北供电所工作。被告娄底市娄星区农电总站与被告娄底市娄星区农电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实为两块牌子一套人马。原告从被分到娄星区小碧乡农电管理站工作时开始至今,一直向三被告主张债权,但三被告互相推诿,拒绝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资78639.19元及利息损失63892.3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经审查:本案原告李端文系原娄底市娄星区小碧乡水利水电管理站职工。1999年2月3日,原娄底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了娄政办通(1999)14号《娄底市乡镇电管站与水利站分设实施方案》,要求各乡(镇)人民政府等有关单位对辖区内乡镇电管站与水利站实施分设。小碧乡人民政府根据该文件和娄政纪(1999)19号会议纪要的精神,制定了相关的分设实施步骤及实施方案,对电管站的人员、财物、账务进行了规定,其中财务规定如下:1、电费结算截止至9月4日,其他所有账务截止至9月10日;2、应收应付款属电力方面的归电管站负责,属水利方面的归水利站负责。3、如收支两品盈则水利站得60%,电管站得40%;如收支两品亏则水利站占40%,电管站占60%。4、原水电合署办公的财务应经有关审计部门进行专项审计,审计后的账本交分设后的电管站保存。1999年8月,小碧乡水利、农电分设后,原告李端文、刘孟秋、黄梅贤、黄河清、李登科经小碧乡人民政府报经娄底市娄星区水电分设领导小组、娄星区城区电业局同意后在小碧乡电管站工作,该站人、财、物、事统一由娄底市农电总站管理。同年,原告与被告娄底市娄星区农电总站建立了劳动关系。2000年9月底娄底市农电总站接管娄星区小碧乡农电管理站的人、财、物。2001年6月,娄底市娄星区小碧乡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对小碧乡原水电站债务情况进行分离审计,从账面反映,李端文应进78639.19元,刘孟秋应进26707.2元,黄河清应进37623.44元,黄梅贤应进17504.19元,李登科应进1411.89元。2006年11月13日,被告娄底市娄星区农电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成立。2007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娄底市娄星区农电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娄底市娄星区农电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派遣原告到被告娄底市娄星区农电总站的下属机构被告娄底城区电力局城北供电所工作。原告从被分到娄底市娄星区小碧乡家电管理站工作开始至今,一直向三被告主张债权,但三被告互相推诿,拒绝给付。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资,属于劳动争议,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处理,先申请劳动行政部门进行劳动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未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劳动仲裁,且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托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之规定。因此,原告未向在劳动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仲裁的情况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不应予以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驳回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端文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敏审 判 员 胡元军人民陪审员 李智杰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宋颗晶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二)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的;(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四)对司法工作人员、诉讼参加人、证人、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协助执行的人,进行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五)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六)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不予受理的裁定书由负责审查立案的审判员、书记员署名;驳回起诉的裁定书由负责审理该案的审判员、书记员署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