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浙杭刑终字第62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李某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二审刑事���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强制猥亵、侮辱妇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杭刑终字第621号原公诉机关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因本案于2012年12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3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辩护人刘川。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审理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犯强制猥亵妇女罪一案,于2013年8月16日作出(2013)杭余刑初字第57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12月24日晚上11时许,被告人李某酒后来到杭州市余杭区乔司街道方桥村6组104号,以找被害人程某的妹妹曹某甲为由,进入被害人程某与曹某甲居住的406租房。在房间内,被告人李某脱掉皮鞋、上衣及牛仔裤,钻入程某的被窝,强行以搂抱、亲吻、摸胸部等方式对被害人程某进行猥亵。被害人程某呼救后,被告人李某逃离现场。2013年7月28日,被害人程某向公安机关表示对被告人李某谅解。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程某陈述,证人曹某甲、曹某乙、徐某、陈某的证言,人身检查单、伤势��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法医鉴定,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以及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强制猥亵妇女罪。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上诉人李某提出原判量刑过重。上诉人李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犯罪情节较轻,请求改判缓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李某强制猥亵妇女的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以暴力强制手段猥亵妇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制猥亵妇女罪。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根据本案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所裁量的刑罚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某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相关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韩 骏代理审判员  蒋科宇代理审判员  林 洁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徐 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