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宁刑初字第70号公诉机关宁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乳名某某,男,汉族,文盲,农民,住宁陵县。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4年11月9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在逃),2013年4月11日经宁陵县公安局抓获归案,同日被执行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24日经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4月25日被宁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宁陵县看守所。辩护人张华,系河南凤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宁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3)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宁新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10月12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因琐事与本村村民李某某发生争吵,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用杈把将李某某的左侧第九肋骨导致骨折,经法医鉴定,李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伤残等级为十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表示悔罪,请求从轻判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王某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又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又无犯罪前科,对其予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4年10月12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因琐事与本村村民李某某发生争吵,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用杈把将李某某的左侧第九肋骨导致骨折,经法医鉴定,李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经调解,被告人王某某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常住人口信息单及前科证明各1份,证明被告人无犯罪前科及被告人王某某出生于1948年5月27日等信息。2、宁陵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及照片,证明被害人李某某的伤情属于轻伤。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笔录,陈述了2004年10月12日上午,因拉花生路过王某某的场地,与其发生争执,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王某某用杈把将其腰部捣伤的事实。4、证人张某某的证言笔录,证明2004年10月12日上午看到石桥镇葛伯屯村西北地,李某某被打倒在地的事实。5、证人张某甲的证言笔录,证明2004年10月12日上午看到在王某某的地里,王某某的家人与李某某打架,李某某被打倒在地的事实。6、证人孔某某的证言笔录,证明2004年10月12日上午,李某某拉花生路过王某某的地边,发生争吵并引起厮打,王某某用杈把捣李某某腰部的事实。7、证人韩某某的证言笔录,证明2004年10月12日上午,李某某拉花生路过王某某的场地,发生争吵并引起厮打,王某某用杈把猛捣李某某腰部的事实。8、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笔录,供述了2004年10月12日上午李某某因拉花生路过其场地,而与其发生争吵的事实。9、协议书、谅解书各1份,证明被告人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证据经举证、质证,被告人王某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又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方的谅解,予以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1日起至2013年11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振兴审判员 张建军审判员 王守亮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焦 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