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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夏民初字第190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尹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夏民初字第1906号原告尹某,农民。委托代理人谢宗峰,夏邑县司法局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甲,农民。原告尹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孟昭利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1月16日举行婚礼,××××年××月××日补办了结婚证。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张某乙。由于婚后感情一直不和,经常生气吵架,现在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平均分割共同财产,个人财产归个人所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时间是××××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2、离职员工放行单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于2013年8月17日离开郑州。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有。1、2013年7月28日,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出具的原告存款凭条一张。以此证明,原告在2013年7月28日私自把属于原、被告的共同财产36415元取走。2、收据两张、证明及摩托车款收条各一张。以此证明,原、被告结婚时有些家具是被告买的。在庭审质证时,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无异议。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异议认为,钱是原告的婆婆取走的,不是本人取走得。对证据2异议认为,证据虚假,摩托车是婚后购买,其余东西都是原告婚前购买。依照原、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辩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2,形式不合法且证人没有到庭接受质询,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自认,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1月16日举行婚礼,××××年××月××日补办了结婚证。婚后感情尚好,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张某乙。后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原告于2013年8月17日离开郑州带孩子回娘家居住。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诉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但没有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尹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昭利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欧阳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