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秀民初字第71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与被告陈某兰、第三人桂林市丰华运输有限公司继承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陈某兰,桂林市丰华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秀民初字第712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梁小毅、张音芸。被告陈某兰。委托代理人李良斌。委托代理人梁维民。第三人桂林市丰华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振元。委托代理人张轶。原告陈某与被告陈某兰、第三人桂林市丰华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华运输公司)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小毅、张音芸、被告陈某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良斌、梁维民、第三人丰华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申请庭外和解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父亲陈某弟于2001年5月购买桑塔纳轿车一辆(车牌号桂C180**,车架号LSVAG033X120476,发动机号AYF0002486),挂靠在丰华运输公司从事出租车营运。2007年陈某弟因患重病住院治疗,在此期间,该车交由被告陈某兰营运。被告在未通知陈某弟和原告的情况下私自将该车车牌号变更为桂CT13**,并成为该车车主。同年,陈某弟病重死亡。原告因一直在外地读书直至2013年6月才知道被告私自变更车牌并非法占有该车的事实。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继承权,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原告继承桂CT13**出租车(车型桑塔纳、车辆识别号LSVAU033472200163、发动机号0099926);二、被告将上述车辆归还原告;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原告继承桂CT13**出租车以及该车的经营权。原告对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户口本、死亡户口注销单,证明原告系被继承人陈某弟的法定继承人以及陈某弟的死亡时间;2、管理服务协议、车辆保险单,证明陈某弟系原桂C180**车辆的所有人并将该车挂靠在丰华运输公司从事出租车营运;3、情况说明、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于2007年将原桂C180**更新成为桂CT13**并成为该车车主。被告陈某兰辩称:桂CT13**桑塔纳出租车是由被告出资购买,与原告及被继承人陈某弟无关,故被告无需将出租车返还给原告。一、原告讼争的原桂C180**出租车是于2001年由被告和被告的哥哥即陈某弟共同出资购买的,用于两人共同经营的,而陈某弟仅占30%的股份,其原有的桂C171**在离婚时给了原告的母亲尹友香。二、陈某弟从2004年5月起直至2007年去世,因重病原因不能营运原桂C180**,期间该车都是被告夫妇营运,且被告承担了陈某弟部分的医疗费和生活费,也承担了原告高中学期的生活费和学费。三、原桂C180**出租车更换为桂CT13**后,车主登记为被告的名字也是与陈某弟商议后其认可的,且是在陈某弟生前所办理的,这与陈某弟留下的遗嘱是一致的。四、原桂C180**出租车已过了六年的经营期限且已报废,现在的桂CT13**出租车是被告个人另行出资购买的,且被告与丰华公司重新签订了《管理服务协议》,故桂CT13**桑塔纳出租轿车是被告的个人财产,不是陈某弟的遗产。五、原告在2004年至2007年其父亲陈某弟重病期间,一直跟随奶奶和父亲生活,对于上述车辆的更换事宜其理应知晓。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对其辩解提供如下证据:1、遗嘱,证明陈某弟生前已对自己的财产进行处分;2、死亡证明,证明被继承人陈某弟的死亡时间;3、现金存款凭证、凭条、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证明桂CT13**桑塔纳轿车系被告出资购买;4、丰华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道路运输证,证明原桂C180**已于2007年7月前报废,并更新为桂CT13**;5、管理服务协议,证明陈某弟死亡之前,被告已将桂CT13**桑塔纳轿车挂靠在丰华运输公司经营;6、荣誉证书,证明被告与陈某弟合伙营运驾驶原桂C180**;7、生活费,证明被告给付原告的大学期间生活费;8、证人苏某英的证词,证明被告一直执行陈某弟的遗嘱给付原告生活费。第三人丰华运输公司答辩称:原桂C180**出租车是挂靠在我公司营运,2007年该车到了强制报废期(车辆营运期限为6年),便更新为桂CT13**,但两车前后均沿用同一个营运指标。至于当时在2007年办理变更手续的具体情况已无法查清,也不清楚原、被告之间内部如何约定经营出租车。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3真实性均无异议;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2、4、5、6、7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2、4、5、6、7、真实性无异议,对上述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管理服务协议不予认可,认为是复印件不予质证,对证据2车辆保险单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管理服务协议证明了陈某弟将原桂C180**出租车挂靠于第三人处从事营运活动,第三人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证据2予以采信。原告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不予认可,认为与其无关,本院认为,该遗嘱并未涉及第三人利益,但涉及原、被告利益,且双方对遗嘱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1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现金存款凭证、凭条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证明桂CT13**桑塔纳轿车系被告出资,对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现金存款凭证、凭条与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均系反映被告的出资购车行为,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8证人苏某英的证词,不予全部认可,第三人对证据8无异议,本院认为,对苏某英出庭证明原告在陈某弟去世后二年里是由被告给付的生活费,因系涉及执行遗嘱内容,且其作为原告的奶奶,了解原告与其一起生活的情况,故本院对此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及审庭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以下法律事实:被继承人陈某弟与其妻子尹某香育有一女即原告,其与尹某香离异后,原告一直跟随被继承人陈某弟生活。被继承人陈某弟于2005年12月21日写下遗嘱,载明:“我和妹妹陈某兰在2001年5月份共同出资购买一辆桑塔纳轿车用于出租车经营,并挂靠在桂林市丰华运输有限公司。车牌号为桂C180**,车主姓名登记为陈某弟,我从2004年5月分起因为患病不能再开车而由陈某兰夫妇驾车运营,陈某兰每月都支付我生活费用,现我身体日益欠佳,为此,我对该出租车中我所占的30%份额做出处理。一、我所占部分继续由陈某兰占有,但该财产的收益由我女儿陈某享有继承,不论以后是继续使用或者转让出租该车均由陈某兰按月支付贰佰元正给陈某,以用于陈某生活、教育费用,直到她能独立生活或者完成学业为止,之后不再另行给付;财产权属于陈某兰所有。二、陈某跟随我父母生活,每月贰佰元正交由我父母收取使用。立遗嘱人:陈某弟2005年12月21日。”2007年因桂C180**出租车到了六年的车辆营运期,需要做强制报废期处理,被告陈某兰及其丈夫李良斌于2007年7月5日向桂林市东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6.98万元购买一辆桑塔纳轿车(车架号码:LSVAU033472200163、发动机号码:BSA009926)。尔后,该车登记在第三人丰华公司名下,车牌号为:桂CT13**。同年7月10日,被告与第三人丰华公司签订了《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由被告将该车挂靠在第三人处从事出租车营运活动,实际车主为被告陈某兰。原桂C180**出租车与桂CT13**出租车前后均沿用同一个营运证。2007年10月22日,被继承人陈某弟因病死亡。原告此后一直跟随祖母(证人苏某英)和祖父(陈某伦)生活直至2009年10月其去外地读书,期间被告给付原告的读大学期间的生活费共计2.1万元,原告亦向被告出具有共计2.1万元的收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继承人陈某弟的父亲陈某伦与母亲苏某英书面向本院明确表示放弃继承被承人陈某弟的遗产。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桂CT13**出租车以及该车的相关权益是否属于陈某弟的遗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本案中,被继承人陈某弟于2007年10月22日死亡,而原桂C180**出租车于2007年7月10日之前已经强制报废并由被告陈某兰另行出资购买新车挂靠经营,桂CT13**出租车非被继承人陈某弟生前购买,并非被继承人遗产,故原告主张继承该车及其相关权益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的本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某负担。上述应履行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蒋峰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陆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