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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台民终字第49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3-02

案件名称

葛龙孝与郑磊、台州市港龙钢板有限公司等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葛龙孝,郑磊,台州市港龙钢板有限公司,管玉富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台民终字第4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葛龙孝。委托代理人:王滨。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台州市港龙钢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嘉旭。委托代理人:陈正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管玉富。委托代理人:陈杏菊。上诉人葛龙孝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临海市人民法院(2012)台临民初字第28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葛龙孝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滨、被上诉人台州市港龙钢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卢嘉旭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正观、被上诉人管玉富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杏菊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郑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1年11月8日,被告港龙公司与管玉富签订安装承包合同,约定港龙公司将临海市涌泉镇沿江路195号钢结构厂房安装工程承包给管玉富,由港龙公司供应轻钢结构各类制作品等材料。管玉富又将该工程转包给郑磊。郑磊叫原告去施工,2011年12月22日,原告在该工程施工过程中坠落受伤,被送到台州医院抢救治疗,住院120天。2012年6月29日,原告伤经台州求是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二级残疾,属二级护理依赖。事后,被告郑磊已支付原告38000元,被告港龙公司已支付57919.58元,被告管玉富已支付89000元。根据被告港龙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等级、医疗费、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合理性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构成二级伤残,属部分护理依赖;误工、护理期限均为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原告送检医疗费总计182003.43元,合理费用为168817.68元。另查明,原告葛龙孝与其妻于1995年6月3日生育长子葛鑫,2004年12月17日生育次子葛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葛龙孝由被告郑磊雇佣为其做工,提供劳务,生活费由被告郑磊支付,上述事实都符合雇佣关系的法律特征,应认定被告郑磊与原告葛龙孝之间系雇佣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本案适用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原告葛龙孝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未带安全帽且未站在安全的位置施工,未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以致自己坠落受伤,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而被告郑磊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不具备相应的承包资质,未为雇员的工作提供安全防护措施,且未尽到谨慎的安全管理义务,亦存在相应的过错。而被告港龙公司将钢结构厂房安装工程承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管玉富,被告管玉富又将该工程承包给同样不具备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郑磊,港龙公司、管玉富存在选任上的过失,对事故的发生均存在一定过错。综观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该院认为被告郑磊应承担主要责任,据此,确定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被告郑磊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港龙公司承担15%的赔偿责任,被告管玉富承担15%的赔偿责任。经审查,对原告的费用,认定如下:1、医疗费合理费用为168817.68元;2、误工费20790元(110元×189天);3、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至定残前护理费按110元/天计算189天为20790元;定残后护理费:因原告属部分护理依赖,每日确定为55元,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确定护理费时间应先计算5年,5年后,如确有继续护理需要,原告可再向责任方主张,故定残后护理费为55元/天×365天×5年=100375元。综上,原告合理护理费为12116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30元×120天);5、残疾赔偿金261936元(14552元×20年×90%);6、被扶养人生活费:伤残构成以功能障碍为前提,原告受伤构成二级伤残,有2个被扶养人,参照伤残等级赔偿比例,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5123.20元(10208元×1年÷2人×90%+10208元×11年÷2人×90%);7、交通费:酌情确定为2000元;8、鉴定费1700元。9、营养费。原告虽未向该院提供需加强营养的证据,但根据原告的伤情和本案实际情况,酌定营养费为2500元。上述合计人民币637631.88元,由被告郑磊承担50%赔偿责任即318815.94元,被告港龙公司承担15%赔偿责任即95644.78元,被告管玉富承担15%赔偿责任即95644.78元。原告构成二级伤残,确实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酌定被告郑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告港龙公司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被告管玉富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综上,被告郑磊共赔偿338815.94元,扣除支付的38000元,尚需赔偿300815.94元;被告港龙公司共赔偿101644.78元,扣除支付的57919.58元,尚需赔偿43725.20元;被告管玉富共赔偿101644.78元,扣除支付的89000元,尚需赔偿12644.78元。对原告合理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郑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葛龙孝人民币300815.94元;二、被告台州市港龙钢板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葛龙孝人民币43725.20元;三、被告管玉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葛龙孝人民币12644.78元;四、驳回原告葛龙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60元(原告申请缓交),鉴定费3940元(被告台州市港龙钢板有限公司预付),合计人民币17300元,由原告葛龙孝负担3460元,被告郑磊负担8650元,被告台州市港龙钢板有限公司负担2595元,被告管玉富负担2595元。宣判后,葛龙孝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相关费用数额错误。关于医疗费项目,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只是针对属于医疗费范围的168817.68元进行评定,对于其他费用,因其不属于医疗费范围,故未审核,但没有审核的费用并不等于不合理费用。上述未审核的费用均系本次事故致上诉人受伤产生的必然费用,一审判决认定该笔费用为不合理费用是错误的。关于误工时间、护理时间,上诉人误工、护理期限拟为自受伤之日至鉴定前一日,上诉人受伤的时间为2011年12月22日,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时间为2013年2月21日,所以上诉人的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应为424天,一审认定上诉人的误工时间和定残前护理时间为189天错误。关于定残后护理的期限,上诉人比较年轻,身体状况良好,且家在四川,来回主张权利不便,请二审法院支持定残后护理期限20年。关于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对上诉人的伤残等级评定结果为二级和九级,故上诉人构成多个伤残,伤残赔偿系数应为92%,一审判决按照90%的标准计算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错误。二、三被上诉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港龙公司在建造厂房时存在选任错误,且提供了无质量保证的二手彩钢瓦,导致出现本次事故。管玉富、郑磊明知自己无施工资质,仍接收施工,且在施工过程中未提供任何安全防护措施。因此,任何一方的过错都足以造成本次事故,法院应当引用《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三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四项,依法判决由三被上诉人共同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计1121352.3元,并由三被上诉人互负连带责任,且上诉人保留对残疾器具辅助费、康复费用、后续治疗费用的诉权。港龙公司答辩称:一、关于事实方面。1、关于医疗费数额。一审法院对审核的不属于赔偿范围的费用是有事实依据的,名字不能确定的发票由于不明确,所以不属于赔偿费用。理发的费用不属于赔偿的范围。对于台州医院综合服务公司的陪护费用,一审法院之所以没有支持,是因为不能重复计算。2、关于误工时间的计算。一审认定误工时间为189天,上诉人从2011年12月22日受伤,到2012年6月28日经台州求是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二级伤残,这个期限刚好是189天。温州律证鉴定所鉴定的伤残等级仍为二级伤残,与第一次鉴定一样,故按照第一次鉴定的时间计算误工时间是正确的。3、关于伤残等级系数。两次鉴定结论的最后结论均为综合评定为二级伤残,故不存在两个伤残等级的问题。4、关于一次性赔偿20年护理费用的问题。上诉人为截瘫病人,一审判决综合考虑先行赔付五年护理期限是正确的。二、一审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判决是正确的,《侵权责任法》应优先于适用。港龙公司与管玉富已形成独立的承包合同,港龙公司将工程承包给管玉富施工,合同约定了权利义务,特别约定如果有工伤事故,由管玉富承担。管玉富后来将工程转包给郑磊,港龙公司是不知道的,港龙公司与葛龙孝不认识,没有形成任何法律关系,港龙公司没有任何指示的过失。上诉人自身在操作过程中失误,应承担主要责任。上诉人提出本案要按照《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的规定认定,但本案不可能造成责任的聚合,上诉人引用的法理不符合本案的事实。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管玉富答辩称:同意港龙公司的答辩意见。管玉富承包了工程后,公司规定要在28天内完工,由于工程量大,管玉富无法在规定时间内完工,所以在经过朋友的介绍将工程的一半转包给了郑磊,这个事情港龙公司是知道的。工程转包后,郑磊负责的工程都是郑磊自己负责的,上诉人出事故的时候,我们都不在场,因为我们负责的部分已经完工。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郑磊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主要存在以下几个争议焦点:一、关于医疗费的合理数额。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已作出司法鉴定,确定合理的医疗费数额为168817.68元,现上诉人葛龙孝是针对鉴定机构未予审核的相关费用提出异议。上诉人提供的金额为457.05元的门诊收据上并无姓名,不能确定系上诉人所支出的费用,上诉人提供的台州医院综合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金额为659.5元的收据也无具体清单明细,无法确定该笔费用是否为合理费用,故本院该两笔不予支持。由于一审法院已经支持了上诉人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故上诉人主张的3900元陪护费以及2715.2元伙食费不应重复计算。上诉人主张的700元辅助器具费用以及50元病人理发费用所依据的收据均为手写,且无其他证据证明该两笔费用的真实性及是否系必要支出,故本院对于该两笔费用不予支持。关于4005元床位费、478元空调费以及204元陪客躺椅费,虽然鉴定机构认为该三笔费用不属医疗费用评定范围未予评定,但是该三笔费用系上诉人住院期间的必要支出,一审法院未予支持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纠正。二、关于误工时间、护理时间。上诉人主张误工费、定残前护理费应计算至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对上诉人定残的前一天,即按424天计算,一审法院计算至上诉人委托台州求是司法鉴定所鉴定后定残的前一天,即按照189天计算不当。由于两次伤残等级鉴定结果综合评定均为二级,因此,一审法院按照第一次司法鉴定的时间,确定误工时间与定残前护理时间为189天并无不妥。至于定残后护理时间,结合上诉人构成二级伤残的事实确定定残后护理时间为5年较为合理,5年之后上诉人如仍需护理,可另案主张,本院对于上诉人定残后护理时间一次性计算20年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关于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赔偿系数。上诉人主张其构成二级伤残和九级伤残,应按照92%计算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但是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综合评定上诉人的伤残等级为二级,有《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作为依据,该标准明确存在多个伤残等级的情况下,以最高等级定级,两项等级相同者,最多晋升一级。在没有充分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的情况下,一审法院采纳鉴定结论,认定上诉人构成二级伤残,并按照90%系数计算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妥。四、关于各被上诉人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港龙公司将工程承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管玉富,管玉富又将工程转包给没有相应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的郑磊,因此港龙公司、管玉富与郑磊对于上诉人的受伤都存在过错,三被上诉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对于上诉人的赔偿数额应在一审认定的637631.88元的基础上,加上床位费4005元、空调费478元以及陪客躺椅费204元,总计642318.88元。各方当事人对于责任比例、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以及各被上诉人已付款项并未提出异议,本院确定由郑磊承担50%赔偿责任即321159.44元,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341159.44元,扣除其已支付的38000元,尚需支付303159.44元;由港龙公司承担15%赔偿责任即96347.83元,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共计102347.83元,扣除其已支付的57919.58元,尚需支付44428.25元;由管玉富承担15%赔偿责任即96347.83元,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共计102347.83元,扣除其已支付的89000元,尚需支付13347.83元。各被上诉人应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对于上诉人上诉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临海市人民法院(2012)台临民初字第2870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郑磊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上诉人葛龙孝人民币303159.44元;三、被上诉人台州市港龙钢板有限公司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上诉人葛龙孝人民币44428.25元;四、被上诉人管玉富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上诉人葛龙孝人民币13347.83元;五、三被上诉人郑磊、台州市港龙钢板有限公司、管玉富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六、驳回上诉人葛龙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三被上诉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360元(上诉人申请缓交),鉴定费3940元(被上诉人台州市港龙钢板有限公司预付),合计人民币17300元,由上诉人葛龙孝负担3311元,被上诉人郑磊负担8743元,被上诉人台州市港龙钢板有限公司负担2623元,被上诉人管玉富负担262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360元(上诉人申请缓交),由上诉人葛龙孝负担6680元,被上诉人郑磊负担2226元,被上诉人台州市港龙钢板有限公司负担2227元,被上诉人管玉富负担222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勇审 判 员  汤坚强代理审判员  张淑娅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郭巧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