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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汉民初字第0172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张德芳与盛光勤、王永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德芳,盛光勤,王永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汉民初字第01728号原告张德芳,女,汉族,生于1946年2月2日,安康市汉滨区人,住址略,农民。被告盛光勤,女,汉族,现年58岁,安康市汉滨区人,住址略,农民。被告王永秀,女,汉族,现年75岁,安康市汉滨区人,住址略,农民。原告张德芳诉被告盛光勤、王永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盛光勤、王永秀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德芳诉称:2010年1月25日,被告盛光勤向我借款2000元,说家里有急用,我将钱借给了被告盛光勤,被告王永秀提供了担保。2010年8月8日,被告盛光勤到我家说要给儿子买铲车,需向我借款11000元,并约定2分利,我将钱借给了被告盛光勤,被告王永秀提供了担保。随后被告盛光勤分别于2011年5月21日借款5000元,被告王永秀提供担保,2012年12月27日被告王永秀作为担保人向我借款2000元,2012年腊月初八,被告盛光勤又向我借款2500元,无担保人,有借条。2012年8月被告盛光勤向我借款2000元,今年正月被告盛光勤向我借款1500元,均未出具借条,也无担保人。此后我多次催要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搪塞未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盛光勤支付我借款26000元及利息,由被告王永秀承担担保责任,并由二被告承担我催款的交通费用200元。原告张德芳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六份,证明被告盛光勤分六次共向原告张德芳借款20500元。3、交通费票据五十一张,证明原告张德芳催要借款共花费交通费175元。被告盛光勤未答辩。被告盛光勤未提供证据。被告王永秀未答辩。被告王永秀未提供证据。法庭主持了质证,认证。因被告盛光勤、张德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未能对原告张德芳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但原告张德芳提供的证据1系原告的身份证明,证据2系被告盛光勤书写的借条,证据3系原告张德芳催要借款所花交通费的正式票据,故本院依法认定以上证据具有法律效力。经质证,认证,本院查明,被告盛光勤因集体急用为由,分别于2010年1月25日向原告张德芳借款2000元,2010年8月8日分三笔共向原告张德芳借款11000元,2011年5月21日向原告张德芳借款5000元,2012年腊月8日向原告张德芳借款2500元。此后原告张德芳多次向被告盛光勤催要借款无果,遂于2013年9月3日诉至本院,要求依法被告盛光勤偿还其借款26000元及利息,由被告王永秀承担担保责任,并由二被告承担其催款的交通费用200元。经审理还查明,被告盛光勤于2013年7月28日向原告张德芳偿还借款1200元,2013年8月8日向原告张德芳偿还借款2000元。本院认为,被告盛光勤因家庭急用,向原告张德芳借款,并向原告张德芳出具了借条,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张德芳要求被告盛光勤清偿借款,被告盛光勤应当偿还,原告张德芳主张借款为26000元,但借条共计20500元,故还款金额应以借条金额为准,被告盛光勤向原告张德芳偿还的3200元应予扣减;原告张德芳主张的催款交通费为其催收借款的实际花费,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但原告张德芳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为175元,故本院依法仅对催款交通费175元予以支持;原告张德芳主张利息,因借条上并未对利息约定,故此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但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自原告张德芳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原告张德芳主张被告王永秀为借款担保人,应承担担保责任,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此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盛光勤偿还原告张德芳借款17300元,并从2013年9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全部清偿之日止。二、由被告盛光勤支付原告张德芳催款交通费175元。三、驳回原告张德芳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盛光勤负担。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如未按指定的期限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 炜代理审判员 周 宏代理审判员 杜圣林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丁雨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