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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申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李兆祥与经和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李兆祥,经和平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定书(2013)宁民申字第17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兆祥。委托代理人:谈春生,江苏正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经和平。委托代理人:张婷,江苏蓝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李兆祥因与被申请人经和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2)秦民初字第1636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13)宁民终字第6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兆祥申请再审称,再审申请人持有被申请人收到80000元支票的收条,原审在被申请人无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认定被申请人退还该支票,缺乏证据证明。申请人有新的证据证明其实际付款额远大于约定的房款总额,足以推翻原判决推理的认定,请求提起再审。本院认为,双方在一审审理中确认房屋的实际价款为888000元。李兆祥于2009年3月30日付定金88000元给经和平,又于同年7月20日给付经和平600000元本票和80000元支票,若80000元支票已兑付,李兆祥尚欠余款数额应为120000元。但十余天后,李兆祥于同年8月7日给付200000元本票的购房尾款,表明双方争议的80000元转账支票未兑付。李兆祥向本院提供的中国银行600000元本票、上海浦发银行200000元本票与经和平出具给李兆祥的收条数额相符,故李兆祥主张多付给经和平购房款的证据不充分。综上,李兆祥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兆祥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陈芷和审判员  杜 燕审判员  朱宇彤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丁会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