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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平刑初字第52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简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简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平刑初字第526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简某,曾用名简框框,出生地河南省淮滨县,职工,户籍地河南省淮滨县,暂住浙江省平湖市。因本案,于2013年5月13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侯平,浙江天卓律师事务所律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3)6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简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金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简某及其辩护人侯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2日晚,被告人简某在平湖市当湖街道虹霓集镇虹宾路南侧路口处,因琐事与被害人杨某发生口角并殴打,后被告人简某用铁棍将被害人杨某右前臂打伤。经平湖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杨某右前臂所受损伤属轻伤。另查明:被告人简某已与被害人杨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已赔偿被害人杨某8000元,被害人杨某对被告人简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且建议本院对被告人简某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简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笔录、收条、谅解书、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简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简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简某已对被害人履行了赔偿义务,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依法适用缓刑,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简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简某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登峰人民陪审员  沈玲英人民陪审员  徐正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沈丹宁 来自